[60]此原理在“一物二租”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德国法上的一个案例中,出租人先将近8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第一承租人用作停车场经营,此后又将该土地的一部分出租给第二承租人用以修建市场,建设商亭。第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交出第二租所得。BGH认为,出租人的“二租”所得与第一租赁合同缺乏同一性,且第一承租人亦无权对标的物做第二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因此判决驳回了第一承租人的请求。BGH NJW 2006, 2323.
[61] 方流芳:《合同自由漫谈》,讲座记录,200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第1页。
[62] 郑也夫:《信任:溯源与定义》,《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2页。
[63] 王小锡:《论道德的经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第60页。
[64] Ernst v. Caemmerer, Das Problem des Drittschadensersatzes, in: Leser (Hg.), Gesammelte Schriften, Bd. I, Rechtsvergleichung und Schuldrecht, 1968, S. 616.HKK-Schermaier, §§ 280-285 Rn. 81.
[65] Palandt-Heinrichs, 67 Aufl., 2008, § 285 Rn. 9.
[66] Eduard Picker, 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 und culpa in contrahendo, AcP 1983, 369, 512.
[67]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2页以下。朱广新:《不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载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3-14页。
[68]例如,在“案外人周宜异议案”中,原所有权人已将房屋出卖给其职工,并为后者办理了房产证,但负责登记的建设局并未及时变更登记簿,原所有人仍为登记的权利人。后原所有人的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陷入不能清偿的境地,第三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查封了有关房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57号。
[69] 宋鱼水:《从实践的角度分析<不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一文的补充建议》,载前引《民法九人行》,第86-88页。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孟勤国教授亦有相同见解:认为“我国《物权法》从尊重现实出发,区分需要登记和不需要登记,区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可以适用所有不动产物权,其制度价值大于登记公信力。”孟勤国等:《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70] 王成:《权利外观的品质与第三人的注意程度》,载前引《民法九人行》,第74页。另见崔建远:《公信力制度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各有存在的必要》,载前引《民法九人行》,2011年,第42页。
[71] 崔建远教授结合物权法第16条第1款,第106条及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释,认为物权法承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原则与公信力。崔建远文,载《民法九人行》,第175页(原文脚注1);类似意见,见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34页以下。
[72] 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01页。
[73] 前引宋鱼水文,载前引《民法九人行》,2011,第86页。
[74] 张淑琴诉河南省郑州市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702号。在美国法上,也有与此相类似的判决。1973年,上诉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公寓,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1979年11月,出卖人陷入困境,并提出破产申请。上诉人主张公寓属自己所有,破产管理人无权将其列为破产财产。法院援引宾州的有关法律(明确公开地占有不动产构成对后手购买人的推定公告),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详见下文关于美国法物权变动制度的论述)。Miriam H. Mccannon, Appellant, v. David W. Marston, Trustee, 679 F.2d 136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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