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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设有禁火标志的场所 擅自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 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保护区、易燃易爆 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消防安全重 点部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经常检查、维 修燃气管道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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