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为挣脱此两难窘境,干脆将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行侵权行径之侵权责任承担,拜托人民法院依据详细案情裁量抉择,故本款仅笼统划定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此项拜托授权,于裁判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行侵权行径之个案时,如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资力,固然可以裁决其承担“全体责任”、“主要责任”或者者“相应的责任”;如教唆人、帮助人不拥有赔偿资力,则可裁决教唆人、帮助人与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取完整的赔偿。
(3)共同危险行径
第一0条划定:“2人以上实行危及别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径,其中1人或者者数人的行径造成别人侵害,能够肯定详细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肯定详细加害人的,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以及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径”,指2人以上实行加害行径,各加害行径都可能造成侵害,而不能肯定详细加害人的情景。在日本民法,称为 “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径”。[三0]日本民法第七一九条(一)项后段划定:“在不能通晓共同行径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即“准用”关于共同侵权行径的划定,使各行径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并未划定“共同危险行径”,但民法理论以及裁判实践认可“共同危险行径”之存在。[三一]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以及裁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径”作为1种单独的侵权行径类型加以划定,而与日本民法稍有不同。
依照第一0条的划定,形成共同危险行径的要件有3:1是行径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2人以上”;2是行径自身拥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别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径”;3是“不能肯定详细加害人”。相符这3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径”,而由各行径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介进共同危险行径之人,可以主意因果瓜葛抗辩以求免责,自不待言。[三二]
(4)原由竞合
第一二条划定:“2人以上分别实行侵权行径造成统1侵害,能够肯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肯定责任大小的,均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所谓“原由竞合”,是指多个原由造成统1侵害结果而不能依照共同侵权行径处理的侵权行径类型。日本学说判例,称为“竞合性侵权行径”,并作为“共同侵权行径之1种类型”处理。[三三]
现行《民法通则》未划定“原由竞合”,而民法理论以及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径”之外认可“原由竞合”的存在。[三四]起草人在总结民法理论以及裁判实践的基础上,专设本条划定“原由竞合”。[三五]
依照本条划定,形成“原由竞合”的要件有3:1是“2人以上分别实行”,以判别于第八条“共同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须尤为说明的是,对于于“2人以上分别实行”之“2人”不应拘泥,实际情景多是“2人以上”分别实行的行径产生“竞合”,也多是“1人”或者者“数人”分别实行的行径与“1物”或者者“数物” 的“危险性”产生“竞合”。2是“造成统1侵害”。此项要件之侧重点在侵害之“统1性”,即酿成的侵害是“1个”,而不是“两个”或者者“多个”。3是各个原由“都不足以造成全部侵害”。此项要件的侧重点是,各个原由都不足以造成“侵害”或者者不足以造成“全体侵害”,必须各个原由“结合”才造成“全体侵害”。反之,假设各个原由“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则应依据本法第一一条的划定成立“分别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而由各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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