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多数人的侵权行径
(1)共同侵权行径
第八条划定:“2人以上共同实行侵权行径,造成别人侵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一条划定:“2人以上分别实行侵权行径造成统1侵害,每一个人的侵权行径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的,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三0条划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别人侵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以及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径之成立是否是以各行径人间存在 “意思联系”为要件,存在着不合意见。[二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侵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一三0条为依据,入1步将共同侵权行径区别为两种:1是“共同成心或者者共同差错”的共同侵权;2是“损害行径直接结合产生统1侵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本法确定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径分设两个条文,第八条划定“共同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第一一条划定“分别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唯须留神,本法将共同侵权行径作为侵权责任法共同制度划定于“总则”,此与日本民法(第七一九条)将共同侵权行径作为特殊侵权行径之1加以划定,[二七]稍有不同。第八条所谓“共同实行”1语,指行径人就侵权行径之实行有“意思联系”。若无“意思联系”,不患上称为“共同实行”,而应属于“分别实行”。故第八条所谓 “共同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相称于日本民法所谓“主观共同瓜葛”(或者“主观的联络瓜葛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径;第一一条所谓“分别实行”的共同侵权行径,相称于日本民法所谓“客观共同瓜葛”(或者“客观的联络瓜葛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径。[二八]
(2)教唆以及帮助
第九条划定:“教唆、帮助别人实行侵权行径的,应该与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径能力人实行侵权行径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径能力人的监护人未绝到监护职责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法在共同侵权行径(第八、一一条)之外,将“教唆、帮助”划定为1种独立的侵权行径类型,并依据教唆、帮助的对于象之属于成年人或者者未成年人,分设为两款划定,与日本民法有所不同。《日本民法》第七一九条(二)项划定,“教唆或者帮助侵权行径人的人视为共同行径人,适用前项划定。”即将教唆、帮助别人实行侵权行径“视为”共同侵权行径。
本条第1款划定“教唆、帮助”成年人,教唆人、帮助人“应该与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将教唆、帮助成年人实行侵权行径,作为共同侵权行径对于待。此与日本民法第七一九条(二)项划定,并没有判别。
但本条第2款针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设立尤为规则,既不明确划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未采第2次审议稿的办法,明确判别划定为承担“全体责任”、“主要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二九]而是笼统划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理由何在?
从本条第2款修改情景,可推知立法者所作的政策考虑是:如本款明确划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径人“承担连带责任”,将难于体现对于教唆人、帮助人惩戒之目的,且在被教唆、帮助的未成年人(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经济地位较优时,受害人将选择哀求该未成年人承担全体赔偿责任,而有使教唆人、帮助人逃脱责任之虞;如依照第2次审议稿判别划定为承担“全体责任”、“主要责任”、“相应的责任”,则在教唆人、帮助人无赔偿资力的情景,受害人有难于获取全体赔偿乃至难于获取赔偿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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