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年代初期经历了破除旧式“封建”婚姻的运动,包括重婚、婢女、童养媳、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当时的法庭调解执行得相当宽松。离婚请求人如果能使法院确信他/她的婚姻属于上述官方禁止的范畴中的一类,就无需经过法庭的强制调解而获得离婚许可。然而,到了五十年代末,这些旧式的“封建”婚姻被认为已大体废除,离婚请求人也就不能再诉诸该途径(INT95-JP-1)。在六十和七十年代,调解成为非常严格的程序要件,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法庭一般全都驳回,而着力于“调解和好”。
1980年的婚姻法一定程度上放松了调解的程序要件。它保障离婚请求人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必须先行经过地方政府和区司法服务部门的调解:“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然而,这部婚姻法仍要求法院在准予离婚之前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25条)(湖北财经学院,1983:41;《婚姻法》,1982)。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14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导致对离婚的限制在九十年代进一步松弛。它们带来的变化之一是,当一方当事人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时法院应当许可,即使该当事人是有婚外性关系的“过错方”(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4:1086)。这样,最高法院指示各级法院终止长期以来驳回通奸方单方提起而配偶反对的离婚请求的习惯做法。该实践,如两位松江县的法官的解释,是为了惩罚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INT93-9)。不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一个新的修正案,再次加强了在九十年代一度放松的对单方请求离婚的限制。7
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半个世纪以来关于离婚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可以看到,1960和七十年代是一个更为严格的时期,体现了我们可简明地称之为“毛主义法律制度”的情况;而在更宽容或更“自由的”改革时期,那些严格要件则逐渐松弛。8事实上这种区分也是从事实践工作的中国法官们概括性的看法(INT93-9)。因此,我们的第一步工作是要详细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实践的毛主义法律制度基线。
调解的程序与方法例示
如上所述,毛主义法庭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积极进行调解,而非简单判决。然而,这种调解不同于英语中“mediation”一词的涵义。后者指争执的双方在没有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自愿地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合作,从而设法达成协议的过程。毛主义的法庭调解则运用了一系列独特的方法、各种微妙和不那么微妙的压力,乃至物质刺激手段等等一系列会使美国人感到十分惊奇的方法。
中国在1952年发动了一场彻底废除 “孤立办案”和“坐堂办案”的运动,它们被等同于国民党的庭审方式(INT93-8,9),此后,毛主义审判程序成为全国推行的办案标准。按照毛主义办案方式,法官在与原、被告单独谈话之后,应亲自“调查”案件的事实,而非仅仅在法庭内做出判决。为此他们通常需要到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和工作地点,与双方的“领导”谈话。对农村当事人而言,领导包括党支部书记和生产队队长;对城市当事人则是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如党委书记、厂长、校长等。法官还应与“群众”交谈,包括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同事,力图查明相关的事实和背景,尤其是这对夫妇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矛盾。通常,他们也会询问当事人的人品与工作和政治上的“表现”,这些因素都是法院在形成对案件的总体态度时所要考虑的。接下来,法院会约谈相关的各方,最初通常是个别谈话,以寻求达成协议所必需的共同点和让步。该过程不仅包括夫妻双方,也涉及他们的父母,其他重要的亲属,及当地的领导。最后,当“和好”的条件大致成型,法官会召开一个正式的“和好会”,当地领导和亲属一般都会参加。作为“调解和好”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要在逐字纪录的会谈笔录上签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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