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马锡五当上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INT 93-B-3;INT 93-8,9;参见杨永华、方克勤,1987:131-45)。
观念基础
以上描绘出的毛主义离婚法律实践与一个观念紧密相联,即夫妻感情是结婚和离婚的决定性基础和标准。当法院驳回离婚时,理由是感情尚好还能修复;准予离婚的理由则是感情破裂不能修复。这一构造从四十年代起就在实践中广为运用,尽管直到1980年才见诸法律。它为离婚法实践既提供了正当化理由也提供了观念的空间。毫无疑问,要理解有关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必须澄清伴同着这个制度的观念。
最初的1931年《江西苏维埃婚姻条例》没有提到感情。如前所述,它基本照搬苏联1926年的法典,赋予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单方离婚的权利。该规定基于的观念是:婚姻是平等的双方自由缔结的联合,任一方的意愿都足以解除之。我们已经看到,在抗日战争时期之前,根据地就已经放弃了最初的表达而采用与1929-30年国民党民法典近似的表达,后者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该法典视婚姻为民事契约,离婚则是对违背婚姻契约的回应。违背婚姻契约的行为可以称为“婚姻过失”,包括通奸、故意遗弃、虐待等。这种看待婚姻的方式基于西方世俗婚姻法的传统,是已经脱离了罗马天主教会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性原则的传统(Philips, 1988)。中国共产党或许是无意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该传统。 然而,根据地的共产党在效仿国民党的实践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种以感情观念为基础的构造,而这是国民党法律所没有的。因为按照这种观念,夫妻感情是婚姻最基本的要素,只有当这种基础根本不存在或被破坏而导致夫妻“感情根本不合”时才应当离婚。与此相似,当时的苏联法律也认为,当婚姻中的关系使婚姻不可能存续而必须离婚时,离婚才是正当的(Sverdlov, 1956:37ff)。这种离婚的途径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西方占主导地位的无过错原则有着某种亲和性。按照无过错原则,“婚姻崩溃”(不归责于任何一方)足以构成离婚的标准,从而取代了以前立法中的“婚姻过失”标准(Philips, 1988:561-72)。
但是感情观念的构造有它自身的特点。它的出现出自于取代清代和国民党婚姻观的愿望。按照清代的婚姻观念,婚姻意味着丈夫的家庭获得一个妻子:丈夫而不是妻子才有权离婚。更精确地说,他有权因为妻子的过失而“休”掉她,为此法律列举了七种情形: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Huang,2001:164)。(当然,尽管法律理论上如此,在实践中也有对休妻的社会-文化制约)。而新的婚姻观念则立足于爱情和双方的自由选择而非父母的意愿,是共产党革命对新的社会秩序的构想的基本组成部分。这种观念自然而然地会强调感情是婚姻的必备要素。
同时,共产党(在与之短暂亲昵之后)也拒斥了国民党对婚姻的“资本主义”或“资产阶级”的观念——将婚姻视为一种民事契约,一种国家权力之外的私人事务,违背契约婚姻即可解除。正如权威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大全》中所说:“在我国,婚姻不是一种民事契约,而是为法律确定的夫妻关系,它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最主要的是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大全》,1992:510)。它也拒斥西方近期无过错离婚的公式,其终止婚姻的理由——因“无法协调的分歧”或彼此不再“相爱”而导致的婚姻关系崩溃——在中国共产党看来,只不过是资产阶级在婚姻和离婚问题上轻佻态度的合理化表述。在共产主义的党-政国家那里,感情观念既强调了结婚和离婚自由,也强调了长久的婚姻义务。 诚然,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提及感情,尽管感情观念的雏形已可见于几乎所有边区的战时婚姻立法。这部婚姻法也略去了先前的法律中列举的种种可导致离婚的过错。相反,它几乎完全着眼于程序,这种关注的重心与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的规定(1926年颁布,1936、1944及1945年修订)相一致(Sverdlov, 1956)。它也符合共产党当时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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