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比后来要容易取得离婚。婚姻法有关调解的程序要件在后期执行得较初期严格得多。反封建婚姻的运动实际上创造了一种离婚自由的风气;一些申请人的婚姻虽然不明确地属于那些重点打击的范畴,也能获准离婚。这种比较自由的倾向仅仅在共产党认为封建婚姻已大体上被破除之后才终止。在抽样的案件之中,一位党员干部请求离婚,称他的妻子满脑子“封建落后思想”,导致他们的感情破裂,他因此获得了批准(B, 1953-1; 又见B, 1953-5)。另一位干部赢得离婚的理由是因为他妻子是“家庭妇女,没有文化,不能工作”。法院批准了他的请求,“因双方社会职业不同,感情逐渐破裂”(B, 1953-7)。一位女干部基于同样的理由离了婚:她的丈夫“思想落后,开会都不叫去”(B, 1953-20)。另一位妇女不顾她的军人丈夫的反对,在几次调解离婚失败之后,最终获得了成功。法院解释这样判决的目的是“为了今后使双方解除苦恼,有利生产及不出意外”(B, 1953-4)。
然而,上述最后那位妇女的案件是个例外。最高法院在当时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指示中都反复强调了一种情况:如果涉及军人,即使妻子是童养媳也不应准予离婚(买卖或包办婚姻中的妻子更不容易获准,尽管这种婚姻违背了女方的意愿)。最高法院总是引用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这个条件甚至适用于解除婚约,而在其他情况下婚约是不具约束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9)。正如最高法院在给西北分院的回复中解释的那样,即使解除童养媳婚姻也须取得军人的同意,这“是基于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 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1090),是与允许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同等重要的基本观点。17
然而,必须将这种倒退的过程和与之平行的反封建婚姻的运动过程联系起来观察。毫无疑问,1950-53年的婚姻法运动有力地打击了“封建婚姻”,使离婚法实践在那些年极大地自由化。最好的证据是农村抵抗该运动而导致的冲突的范围和强度。Kay Johnson指出,根据中国司法部本身的报告,1950-53年间,每年有70,000 至80,000人(多为妇女)“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被杀”(Johnson, 1983:132;《贯彻婚姻法运动的重要文件》,1953:23-24)。 如果把1950年的婚姻法看作仅仅是从(一经请求即予离婚的)激进允诺的倒退,就会忽视它在打击旧式婚姻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事实上我们已经看到,这些成果在中国乡村社会的背景下是革命性的。同时,当时法律对乡村造成的影响要比对现代化了的城市来得大,原因是旧式婚姻在前者那里更为普遍。然而,共产党从江西时期的规定到为保护军人和农民利益而作的倒退也是当时历史现实的一面。这两个过程——党针对种种落后的旧式婚姻的运动,以及从激进承诺(一经请求即予离婚)的倒退——需要放在一起来考察。18
通过规定有争执的离婚必须先行调解,共产党在两条原则的张力之间寻找其艰难穿行的道路。双方同意的离婚并不难办,因为两方均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离婚,可行的办法显然是既不全部拒绝也不一概准许:前者意味着背离共产党对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承诺,后者又肯定会遭到乡村社会的强烈反对。这种情况下,调解是有效的折衷。当共产党希望重点打击旧式婚姻时,例如五十年代,对调解的执行就相对宽松;而当党想就离婚采取更保守的姿态时,如六十年代及其后,则可以严格地执行调解。最重要的是,这种程序有助于冲突的最小化。它提供了一个制度的渠道,使对立的意见都能与闻,也使共产党能最大限度地为案件设计出令双方至少在名义上能同意的解决方案。这样,党既可以维持自己终结封建婚姻的目标,同时也将农民的反对降至最低。在我看来,这就是离婚法的立法和实践的真正起源和意义。
乡村传统与共产党实践的融合
上述分析尽管解释了调解在离婚中的普遍适用,却没有讨论那些实践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风格和形式。要理解后者,我们必须转向调解的乡村传统以及毛主义政党如何改变了这些传统。换言之,调解的实践既不单单是传统的也不单单是共产党的,而是两者互动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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