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根据地是最初的历史背景。1927年4月12日之后的白色恐怖迫使共产党撤离城市转入地下,党必须在“第一次统一战线”的崩溃之后彻底重建。后果之一是共产党几乎完全与民国政府1926年前在全国大约四分之一县份建立起来的现代法院体系阻隔开来。此后的六年里新的国民政府将之拓展到中国近一半的县份(黄宗智,2003:2,38-45)。这些现代化或半现代化的城市大多处于共产党控制之外,因此江西苏维埃以及后来的边区共产党政府缺乏现代法院的模式和司法人员。同时,共产党又在原则上强烈反对国民党的制度,一如反对清代的旧制度,根据地因此就不得不重新开始建构自己的司法机构。
其后是一个兼容传统乡村惯习和新的共产党实践的制度的逐步形成。前者着重调解和妥协,有一套邀请当地有声望的人士劝说当事人以彼此都能接受的办法解决纠纷的独特方法。这些方法包括:与双方交谈并同情地倾听他们的诉说;运用道德劝诫,试图让双方理解对方的处境;当亲戚邻里可能帮助达成妥协时,也邀请他们加入;举行公共仪式,如聚餐或召集众人公开宣布协议以增加其效力分量。
共产党将这些内容纳入了自己的实践。事实上直到现在,充当调解人的干部还常常用儒家的“中庸之道”来劝说纠纷的各方:“如果别人这样对你,你会怎么想?”(亦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理)(INT 93-12;黄宗智,2001:第三章)。尽管调解会取代了传统的聚餐会,仍然强调由双方公开陈诉自己所作的让步(虽然后来是以毛主义的“自我批评”的形式)。 同时另一方面,共产党的特殊作风也重塑了这一过程。因此,判定是非的最终标准是党的原则和政策,而非儒家或传统的公共道德规范(这一点下文还要进一步讨论)。与众不同的毛主义群众路线也影响着调解程序,它教导城里来的知识分子如何对待农民:平等地与他们交谈并听取意见;重说服教育而不下专断的命令;学会和农民一起生活,做到同住、同吃、同劳的“三同”(毛泽东,1943,[1971])。
这些指示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认识论的产物:首先从实践中学习,再上升到抽象的理论知识,最后又回到实践中去检验知识的正确与否(毛泽东,1937a[1971], 1937b[1971])。与此相关联的还有一种学习方法,即通过访问“群众”而进行的系统调查(毛泽东,1941a[1971],1941b[1971])。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一种既是革命性的也是现代性的特殊的认识方法(黄宗智, 2005)。19
这种认识论上的立场反过来又为党员们设立了一套思想和行为准则。过分依赖理论而忽视具体条件的做法被贴上多种批判性的标签,包括“教条主义”、“主观主义”、“党八股”、“命令主义”、“瞎指挥”,甚至“山头主义”。相反,对只关心事实而忽视理论的批评则主要只有一种:“经验主义”。显然,毛主义之把实践排序高于理论的精神更明显地体现于“群众路线”,它要求干部们取得民众自愿的赞同和服从(参见毛泽东,1942[1967])。这种认识方法实际上附带着一套治理的理论。
调解的乡村传统与毛主义实践的融合,导致了独特的毛主义“调解和好”制度的形成。其独特的方法和风格是从共产党与村庄在根据地的互动中形成的。换言之,离婚法实践的真相,尤其是那些涉及调解和好的实践,存在于那些变化的过程当中,而非任何简单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所能理解,比如传统/现代性、村庄/共产党、农民/现代国家。
从这种互动中产生了所谓的“马锡五模式”。马锡五(1898-1962)是陕甘宁边区的一位高级法官,毛泽东在1943年特地赞扬了他的工作风格。后来 “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毛主义法律制度一切特点的一种简称,不仅在婚姻纠纷中如此,在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中也如此。法官们要到现场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尤其要依赖群众,因为“群众眼睛最亮”;一旦掌握了事实,法官就会着手消除“矛盾”;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是解决冲突并防止其再度发生的最佳方式。整个过程可概括为三个公式:“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以及“调解为主”。其程序、风格和仪式已清楚呈现在上文详细的案例之中。正如我们所见,1952年及其之后,共产党在全国大力宣传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取代他们认为不能接受的国民党的法制。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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