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因素化为最小;而在后来的改革背景下,则既要符合放宽对离婚的限制的趋势,又要满足保护婚姻的愿望。这个双刃的观念及其灵活适用或许是以调解和好为特色的毛主义法律制度的真正的“实践逻辑”。它也可以被视为所谓的“革命的现代性”的一种体现,塑造了当代的中国。
由于必须从不同的并且是时常相互冲突的各种目的和需要中作出诊断,“感情破裂”标准必然是难以定义和含混不清的。可想而知,1980年之后许多年里,什么是感情破裂的确切标准这个问题成为关于婚姻和离婚的一切立法争论的核心。未来的婚姻和离婚法的变化仍将围绕这个问题,在我看来,这个关注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律实践的历史中独特逻辑的一部分。
离婚法实践与整体的民事法律制度
本文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对离婚法律实践的这种分析会为我们理解整个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什么启示?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作一概览。
或许并不令人诧异,离婚案件在中国通常占全部民事案件的压倒性多数。表2是松江县法院1950-1990年的统计数据,它显示离婚案件在五十年代早期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五分之二;其后集体化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土地和债务纠纷,离婚案件迅速超过了其它所有类型案件的数量总和;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离婚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100%;要到改革的八十年代,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数量回升,才返回到类似于五十年代的大致情况;即便如此,到1990年离婚案件仍占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二(在当时的全国范围内,离婚案件的比例降至五分之二,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
临近的奉贤县的情况也很相似。该县的详细统计数据(尽管离婚案件没有和其它婚姻案件分列,这些数据仍可与松江县的数据作一粗略的比较,因为从五十年代中期以降离婚就占全部婚姻案件的绝大多数)显示,婚姻案件在五十年代占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三,在改革的八十年代仅占五分之二。在其它方面,该县的模式与松江非常相似,两县的婚姻案件所占比例在毛主义时代的巅峰都远远高于其它案件。事实上,说毛主义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离婚法并非言过其实。
正如我们所见,毛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主张是让调解构成整个制度的基石。松江县于抽样案件所在的年份(1953,1965,1977,1988,1989),判决的民事案件仅占16%,其余的大多数案件是通过调解(69%)。20在奉贤县,从1977到1985年,调解的民事案件共计2,109起,而判决的为215件,接近10:1的比例(《奉贤县法院志》,1986:97)。换言之,如果说毛主义的法制主要是离婚法制,离婚法制则主要是调解法制。
这并不是说所有的调解都等于离婚法律实践中的调解和好。上文已显示,相当一部分经过调解的离婚案件是以离婚而非和好告终,但它们涉及一种不同的“调解”。另外,以离婚为结局的案件大都属于双方同意的离婚,法庭的任务仅仅是帮助拟定具体条件,让双方做出必要的让步。就这点而言,它与传统的调解很相似。21相反,调解和好需要积极的干预:法庭不仅诉诸道德劝诫,还求助于物质刺激以及来自司法机构、家庭、社区乃至社会的压力。 实际上,在当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法庭调解涵盖了一系列法院行为,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到真正的调解到积极的干预到简单的宣判都被归入这个宽泛的(也是误导性的)范畴。在一个极端,“调解”仅仅意味着诉讼人没有积极地反对案件的结果。这与帝制时代要求诉讼人在形式上对法庭的判决“具甘结”并没有多大区别。当代的新手法是声称案件的结果是“调解”达到的。在另一个极端,法庭不仅积极地介入离婚案件,也介入非离婚的民事案件(另有专文讨论)。后一类法庭“调解”是中国革命过程的特殊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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