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者从六十年代才开始实行无过错离婚(Philips,1988:561-72)。表面上看来,这条激进的法规会让千百万中国男女摆脱他们不愉快的婚姻,而不论他们的配偶意向如何。
然而中国共产党几乎立即就从这种激进的立场撤退,原因非常实际:党希望保护红军中的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于是,颁布于1934年4月8日的正式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尽管重复了先前立场激进的规定(现为第十条),又紧接着补充,“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793)。实际上,中共中央委员会赣北特委在1931年起草的“妇女工作计划”中就已经充分表明有必要作出该修正。“我们必须避免对婚姻自由加以限制,因为这有悖于布尔什维克的原则,但我们也必须坚决反对婚姻绝对自由的观念,因为它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并引起农民和红军的不满”(转引自 Meijer, 1971:39;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正如Kay Johnson指出的那样,对农民战士利益的威胁会危及共产党的权力基础(Johnson, 1983:59-60)。
对农民而言,在这里所要考虑的因素是显而易见的。结婚在农村是一件非常昂贵的事情——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丈夫离婚,无论对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击。对美国读者来说,要理解离婚对男方父母的经济内涵,不妨设想一对(美国的)年轻夫妇在父母为他们的新婚买了房子给他们后即因婚姻琐事争吵离婚。这样的经济考虑可能比丈夫感情上受到的伤害重要得多。
另外,部分妇女也和男性一同反对单方请求的离婚。在革命运动内部,男性党员要求与他们的(农民)妻子离婚的情况并不鲜见。他们的借口是妻子政治“落后”,实际上是想和其他(来自城市的)女同志结婚。丁玲1942年在“三八”妇女节发表的著名文章,批评党内的男性沙文主义,也影射了这一点(丁玲,1942)。这个问题甚至直到八十年代还存在争议(见下文讨论)。
因此毫不奇怪,在单方离婚请求问题上从支持到回撤的趋势蔓延得很快。在紧接着的抗日战争期间,这种对大众不满的让步在共产党的根据地体现得最为明显。其立法完全脱离了江西苏维埃时期的表达,而与国民党的民法典相似,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包括重婚、通奸、虐待、遗弃、不能人道和不能治愈的疾病。(与此同时,边区开始以夫妻的感情关系为基础来构造离婚法的标准,这种对婚姻和离婚的新的概念化方法在革命后的年代取得了支配地位)。江西苏维埃时期基于任一方的请求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完全废除。16
在根据地以及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离婚的立法中,保护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十分普遍。1943年的《晋察冀条例》和1942年的《晋冀鲁豫条例》均规定,仅当一名军人在抗日战争中“生死不明逾四年后”,其配偶才能提出离婚请求(韩延龙、常兆儒,1981-84:
4.828,840)。陕甘宁中央根据地1939年的条例没有涉及军婚问题,但在1944年的修正条例中规定“至少…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才能提出离婚(韩延龙、常兆儒,1981-84:4.810)。下面我们将会看到,五十年代初期对军人的保护更得到加强。
然而,当中国共产党从一经请求即准予离婚的立场撤退时,并没有完全背离自己公开宣布的目的,即废除“封建”婚姻。在五十年代初期,共产党重点打击的目标包括重婚或一夫多妻、婢女、童养媳、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1953年的案件抽样显示,许多婚姻因为属于上述范畴之一而获准离婚或宣告无效。B县的一个案件涉及童养媳,法院认为,“封建婚姻制度…不合理,又不道德…此种婚姻关系如再继续下去,只有痛苦加深”。法院因此判决离婚(B,1953-19)。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对夫妇年纪很轻时就由父母包办结婚,法院裁定,“彼时因双方年纪尚小…因此达不到互敬互爱和睦家庭”(B,1953-7)。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准予离婚的理由是“婚姻系早年经父母包办的,结婚后以至感情破裂”(B,1953-15)。松江和奉贤两县的数据显示(见下文),直到六十年代初期,每年都有相对大量的离婚案。此后的离婚案件数量减少,八十年代才又返回到五十年代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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