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指导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宏观经济因素的变化,并就宏观经济因素变化对自身经营的影响实施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结果纳入风险管理和资本决策中。
第四节 最低资本充足率的确定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进行独立评估,确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程度,确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七十七条 银监会的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除了独立评估商业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以外,还充分评估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资本管理等要素。
第七十八条 银监会利用监督检查程序评估商业银行的各类风险时,既评估风险的内在水平,也评估银行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情况。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根据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个别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对银行提出8%的法定最低比率以外的额外资本要求。
额外资本是银监会通过独立全面的风险评估确认银行用来覆盖其他风险的资本,最低资本充足率一般设定为0.5%的倍数。
第八十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本指引确定的独立规范的程序充分评估所有因素以外,必要时也将充分考虑银行具体情况的差异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周期适度调整对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章 资本充足率的持续监管
第一节 资本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八十二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后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个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
第八十四条 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如果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或外部发生能够对商业银行整体风险及资本充足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可以对商业银行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性。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主要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
检查评估过程中,银监会将采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审查,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确定资本充足率审查计划;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审查,初步确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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