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本条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其顺位可以概括为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在先登记优先于在后登记,在先送达通知优先于在后通知。此处的登记,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目前没有保理商必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部分保理商出于风险防范考虑,会进行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
登记优先于未登记较好理解和操作。但是如果债务人基于通知已经向未登记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已登记的保理人是否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笔者认为,由于实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一般都是由保理人进行的,这种情况下已登记的应无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否则会对债务人极其不公平。本条规定的优先应当是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的优先。
关于在先登记优先于在后登记,以往融资租赁实务中有出现过两家融资租赁公司就同一批设备在同一天进行售后回租登记的情况,保理中同样也可能发生类似情况。为避免不知在先登记存在,登记后导致权利顺位在后的情况,建议保理公司在进行应收账款登记的同时,对是否存在同一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进行查询,并在登记是尽量准确描述应收账款的范围。
《民法典》实施之后,预计保理人不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情形会极其少见,在先到达通知优先于在后通知预计适用的情况将很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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