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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调研报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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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现象。单纯交付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

再次,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不存在障碍。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因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并不与票据文义记载相冲突,可以比照适用《票据若干规定》第49条的规定。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后手时,首先意味着背书人允许后手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同时也包含该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是否一定记载为后手本人并无特别要求,对被背书人记载后手以外的人存在一种默示。当后手以单纯交付方式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票据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加重。因此,当后手基于合法交易和手段把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应当允许并确认其效力。

(三)票据权利单纯交付与背书转让的差异

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两者的差异是:

1、对于可以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票据的持有人推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债务人或其他人否认其票据权利的,票据持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背书转让的情形下,持有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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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只要其持有票据,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不必说明票据实际转移过程,无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2、单纯交付转让,转让人在交付票据以后退出了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基础关系,转让人仍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在背书行为完成以后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成为新的票据债务人,与背书人的前手及出票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

六、民间票据买卖之相关问题

问题引入,甲公司持有票据后,既未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也未签章,而是交付给刘某并委托其帮忙贴现,刘某仅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贴现款,并将票据卖给乙公司,乙公司在票据上签章后又将票据卖给丙公司。甲以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返还票据。

上述案例涉及到民间票据买卖的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近年来,随着银根收紧,一些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急需将手中持有的未到期票据贴现,但由于银行贴现“门槛高”及中小企业自身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票据银行贴现阻碍重重,持票人为了尽快换取现款,往往选择直接进行票据买卖。因有利可图,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从事倒卖票据的单位和人员,民间票据买卖趋于活跃。民间票据买卖的合法性以及票据受让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等问题“应运而生”。

(一)民间票据买卖的合法性问题

民间票据买卖,又称民间票据贴现,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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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间票据买卖构成犯罪,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间票据买卖系非法金融活动。票据贴现业务是银行的一种贷款业务,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的范畴,银行从事票据贴现获取的是贴现利息,而非中间业务手续费。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3项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条基本规则,在涉及间接后手时,无因性原则的适用没有争议。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限制。《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国务院1997年8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22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以上规定限定票据的性质为真实票据,不允许直接签发票据融资,除贴现外,也不允许转让票据融资,即票据只能是基础交易关系支付结算的工具,原则上不得把票据直接进行买卖。

我们认为,首先,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实践中票据换现金、企业或个人间进行票据买卖的行为大量存在。其次,企业或个人间先存在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以票据予以偿还,与票据买卖的同时交票同时交款,在性质没有区别,如对同一性质的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法律将难以自圆其说。再次,从国外立法来看,基本上对票据融资采取允许态度。所以从长远来看,除票据的支付功能、汇兑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外,我们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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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融资功能持一个宽容的态度。民间票据买卖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买卖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审判工作中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买卖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二)民间票据买卖与票据权利取得

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买卖取得票据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买卖票据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我们认为,不论何种理解,也无论对民间贴现的合法性采取何种立场,民间贴现均属于原因关系范畴,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出发,为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只要转让人不是以票据买卖为常业,受让人在善意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认可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持相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至于新美达公司与众金公司之间是否倒卖票据,票据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新美达公司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则不宜否定其票据权利。”

七、票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问题引入,收款人甲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后,将汇票交给乙公司,而未将乙公司记载为被背书人。乙公司在既未签章也未补记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汇票丢失。乙公司遂申请公示催告,丁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依次为: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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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丙公司、丁公司。现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返还票据。乙公司和丁公司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票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一种,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对此《票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由于票据的高度流通特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在票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以下本文围绕着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就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实际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实际持票人主张其应享有票据权利,实际持票人首先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事实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实际持票人应对背书不连续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际持票人是失票人的直接后手,而失票人主张与实际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的,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精神,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从失票人处受让票据,其应举证证明已向失票人履行基础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并非从失票人手中直接受让票据,而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应举证证明从第三人处受让票据的有关事实。而上述案例中丁公司只要举证证明票据系有效票据、背书连续,且其为最后被背书人,即完成其举证责任。乙公司主张丁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乙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以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为由,认定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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