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债权。应注意的一点是,在实际持票人因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其也就同时丧失向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的权利,此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寻求救济。
二、公示催告程序在现行法律规制之下的完善
问题引入,2011年12月23日,甲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法院受理并向付款行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2011年12月26日,法院在发行范围仅系法院所在省份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公告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2月25日,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5月,贴现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拒。贴现行与甲公司就谁享有权利产生争议。后经查实,甲公司为变现,将汇票卖给刘某,刘某未全额支付卖票款。刘某获取汇票后,又转让给张某,张某用该汇票偿还了其所欠乙公司的债务,乙公司为支付钢材款将汇票交付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到银行进行了贴现。
上述案例涉及伪报公示催告情形。票据具有融资功能,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前通过法定程序和条件得到资金,以解决只能用现金才能够解决的问题。票据这一功能通常是通过票据贴现实现。但贴现应向法定机构申请。近来年,由于民间资金需求量增大,但获得资金的渠道较少,逐渐出现了一些主体通过买卖票据或者向非法机构进行贴现的方式获取资金的现象。出卖人或申请贴现人在将票据交付给买受人或贴现人后,因未能依约获得票款,又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在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发生障碍,遂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这就需要我们研究和探讨如何正确适用和完善公示催告程序。
(一)严格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由
根据《票据若干规定》第26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是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里的失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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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丧失对有效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如失票人虽然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但仍依法对票据进行间接占有的,不能认定为失票。如票据持有人将票据出质,尽管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但未丧失间接占有。二是非因持票人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因其本意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是其依法处分票据权利的结果,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三是丧失的票据被不特定人占有。“公示催告程序,在于宣告不明之利害关系人对公示催告事项的权利无效。在此程序中,没有特定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是明确的,应当提起诉讼,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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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申请人采取了卖票的方式将票据交付给他人,其票
据并未真正丢失,并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但现实中,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往往会隐瞒某些情况,而公示催告程序又是非讼程序,法院对是否是真正失票人的审查难度较大,往往是事后通过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的诉讼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发现申请人伪报公示催告情形的存在。所以公示催告受理法院也仅是最大可能的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如果以出票人身份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一致,并且票据尚未交付收款人;以收款人身份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一致;以票据受让人身份提出申请的,应依法提交其从前手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法院查明申请人并未取得票据,或者已经将票据转让的,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是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因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且是否存在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明确的情形。 ⑤
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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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发现票据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或者申请人以因受欺诈、胁迫而将票据交付他人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合理确定公告方式和公告期间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是程序的关键。法院应通过严格确定公告方式,合理确定公告期间,从程序上堵塞恶意申请行为的存在空间。关于公告的载体,《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29条规定:“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票据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基于票据的高度流通性,案件审理中应杜绝类似上述案例仅在地方性报刊发布公告的不当做法。建议凡公示催告的公告集中刊登在某一全国性报纸,方便票据接受者查看。关于公告的期间,《票据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该规定与票据实务常常会发生矛盾,极易给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施诈骗提供可能,造成合法持票人权利受到损害。实务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的确定公告期间的长短,公告期间的确定应注意与票据到期日衔接,一般不宜早于票据到期日。这样既可以保证票据权利周全,维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又可便于真正最后持票人能于付款日前通过请求付款发现自己权利存在的风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施诈骗的可能。
(三)合理把握除权判决的作出时间和判决支付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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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依据票据法法理,票据权利行使应当按照票据文义确定,在票据到期日前,票据债务人有权拒付。而且公示催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进行确认,而非由除权判决创设新的票据权利,申请人根据除权判决获得的票据权利不能大于其原有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证券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所以为了实现现行法律规定与票据法理的统一,如果确定的公告期间在票据到期日前届满的,法院应尽量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除权判决。若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除权判决的,在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应判令申请人在票据付款日后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在判决中注明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这样也能最大可能地防止恶意申请人利用时间差,抢先行使票据权利,造成票据权利人救济上的困难和障碍。
(四)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者切实采取有效司法措施 当前,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案件占真正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我们在完善公示催告程序,防范恶意申请人的同时,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也应切实采取有效司法措施。法院在接收公示催告申请时,可向申请人阐明恶意申请的法律后果,在公示催告案件及其引发的相关纠纷的审理中,发现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应依据《票据若干规定》第39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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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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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现行公示催告相关法律规定之外,我们也建议修改、补充、完善相关立法,规范公示催告程序,还公示催告程序之本来立法目的。如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时,可提供一定比例的担保,既可做到对真正失票人的适时保护,又可防止伪报票据丧失欺诈申请公示催告,对真正持票人造成损失。如公告的载体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计算机公示催告公告查询系统,各金融机构与该系统联网查询。
三、除权判决与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诉讼之理顺
问题引入,甲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甲公司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乙公司认为自己系最后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甲、乙公司产生纠纷。乙公司要求确认票据权利是否需要先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如果不撤销除权判决,业已存在的除权判决是否会对票据权利确认诉讼的审理产生障碍。
上述案例中所涉的问题都需要我们对除权判决与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诉讼的关系予以衔接、理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是法律对于纠正公示催告程序确权错误,重新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特别规定,但该条规定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公示催告程序之性质。
(一)公示催告程序之性质
公示催告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程序与票据法中规定的对包括票据在内的有价证券丧失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是指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否则将由法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确认票据失去效力,使票据与权利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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