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在立法安排上,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持票人只有在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情况下,才不享有票据权利。
恶意通常比较容易理解,而重大过失的认定往往难以把握,极易产生分歧。以下本文就结合上述案例来探讨银行贴现方面的重大过失,也即贴行银行应尽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贴现仅是背书转让票据的一种方式,银行只要证明其取得的票据背书连续,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贴现银行就享有票据权利。贴现银行即使没有对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进行审查,也不构成重大过失。其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对贴现所作了具体规定,只是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贴现作为背书转让的常见方式,可以通用票据当事人之间背书转让票据的相关规定,即使持票人未提交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因此而否定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我们不赞同这一观点。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除了提交经背书的未到期的票据外,还应向贴现银行提交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该规定在内容上同时是贴现银行进行审核申请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的操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交易合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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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
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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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审查后才予以贴现,是判断贴现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贴现银行没有对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则贴现银行构成重大过失。
但是贴现银行对持票人与其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应是对贴现申请人提供的与其前手的商品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形式审查,贴现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即使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贴现银行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主要理由有:
首先,从票据行为的特性看。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作成交付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就成立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被撤销,也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票据的效力。以贴现方式背书受让票据的银行,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贴现行为就有效,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贴现行为的效力。
其次,从重大过失的含义看。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不同,在法律评价上,一般将恶意与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承担相同的责任。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义务,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然受让者”。在考量贴现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应注意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不应将银行轻微的瑕疵看作是重大过失。
再次,从法律经济性角度出发。在银行贴现问题上,常常面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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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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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两难的选择,若要确保贴现的准确性,防止当事人非法“套现”,就需要进行严格的、谨小慎微的和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审查;若如此,又难以保证贴现业务顺利正常开展,妨碍银行发挥应有的快速流通资金的功能。在现有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很难识别相关材料的真伪。银行只要善意履行了形式性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不应承担错误贴现的风险责任。
第四,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适用于所有善意持票人,包括通过贴现而背书取得票据的银行。如果要求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审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商品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持票人提供的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真实性,贴现银行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潜在地将银行排除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所以,贴现银行对贴现申请人提供的与其前手的商品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在贴现申请人未提交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贴现银行予以贴现的,若贴现申请人为无权利人时,贴现银行则构成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贴现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贴现银行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则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并不承担贴现申请人无票据权利的法律风险,至于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贴现银行审查的范畴。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贴现申请人所提交的与其前手的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存在瑕疵情形,如增值税发票是“抵扣联”,而不是“存根联”,只是贴现银行审查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发票所存在的瑕疵,对此,不能轻易认定贴现银行具有重大过失。
五、票据权利之单纯交付转让
问题引入,甲公司取得票据后,仅在背书人处签章,未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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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背书人名称,后甲公司将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未签章,直接将票据交付给丙公司,丙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丙公司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以上问题主要涉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由于我国没有票据单纯交付的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因认识不一判决各异。对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否定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此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肯定支票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此观点认为,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将票据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行为,是票据交付。无记名式票据,适用这种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支票可为无记名,因上,只有无记名的支票才能适用这种转让。
第三种观点,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强调发生一般债权法上的效力。该观点认为,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依票据法转让方式将票据权利移转,可以得到票据法上的特别保护,依非票据法上转让方式进行的票据权利移转,是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转让票据,则不能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
我们认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原则上只有票据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在记名票据情形下和完全背书票据情形下,如果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未作背书而将票据单纯交付受让人,将有违票据的文义性,并且也无法满足背书连续性要求,依法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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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版,第75页。 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彼,第88页。 20
董惠江:《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0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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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只限于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情形下探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是记名票据,不允许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可以是无记名的,实践中倾向认为,无记名的支票可以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本文以下着重探讨一下空白背书情形下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
(一)票据的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票据若干规定》第49条对《票据法》的绝对严格性作了一定的修正解释,即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只要受让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也与背书人记载具有相同的效力。例如,A向B转让票据,A为背书人,B为被背书人,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A应当签章,同时应当记载被背书人B的名称,但A只在背书人处签章,未记载被背书人B的名称,将票据交付给B,A与B之间构成空白背书转让票据。B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A记载的效力相同。
在实践中,存在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分别进行补记,形成形式上的连续背书。持票人有无权利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成为完全连续背书。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只能对现行法进行一定的解释,确定最后持票人在票据背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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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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