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栏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在日内瓦公约体系中,是允许记名票据的空白背书,并且空白背书可以单纯交付转让,无论是完全背书,还是空白背书,都可以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日内瓦公约》及《联合国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背书连续时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也视为合法持票人。空白背书之后又有背书时,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当票据为空白背书时,推定票据权利转移于最后持票人。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最后持票人无须补记,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当然,基于这种推定,最后持票人也可以在各次背书栏内补记应被推定的被背书人(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使票据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
审理因票据公示催告引发纠纷案件
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讨论稿)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的非讼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近年来,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启动而引发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实际持票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不断产生。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现就该类案件审理处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审理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把握票据特性,增进票据流通。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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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了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案件审理中应准确把握票据的法律特征,强化商法外观主义意识,保障票据流通的顺畅和安全。
2、厘清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因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包括三类: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和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其中,票据关系和票据法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属于票据法调整范畴;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规范。案件审理中应厘清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准确确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3、贯彻诚实信用,制裁欺诈行为。针对当前伪报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现象,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诚信诉讼的规定,加强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问题的调查和研究,不断完善相关司法措施,及时加强司法应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制裁。
4、坚持依法释明,强化诉讼指引。基于票据法的高度专业性以及因票据所引发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许多情形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较为含糊,诉求对象比较混乱。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对当事人加以合理引导,使其明确诉请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或主体存在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
二、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诉请返还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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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由的确定。公示催告申请人以自己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否认实际持票人持票的合法性,并要求返还票据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该类纠纷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范畴。
2、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认定。案件审理中,认定公示催告申请人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应把握以下要件:(1)公示催告申请人应是曾经持有过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被请求的一方必须是实际持票人;(3)实际持票人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合法持票原因;(4)不存在其他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第三人;(5)票据尚未付款。
3、未在票据上记载的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处理。受让空白背书的票据后,尚未补记前而丢失票据的受让人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但应对其是合法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取得空白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受让人系自然人的,不影响其基于合法持票人地位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4、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确认票据权利的处理。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进行审理。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基于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的完全有价证券特征,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尚未取回票据之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票据。
(二)票据无法返还时的纠纷处理
实际持票人已经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申请人不符合票据返还请求权行使要件情形,其可依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向相关主体提起诉讼。
1、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按照公示催告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性质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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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示催告申请人向非法取得并处臵票据的相关主体主张损害赔偿的,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确定案由。
3、公示催告申请人向非法取得并处臵票据的相关主体主张返还所取得的利益的,按照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
4、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利益返还请求权或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处理。利益返还请求权和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在实际持票人已经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情形,公示催告申请人不符合行使该两项权利的要件,其依据该两项制度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有关纠纷的处理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情形 1、案由确定。鉴于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票据权利确认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该诉讼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由于在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对该类诉讼可按照二级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
2、鉴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诉讼,实际持票人起诉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要求其另行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3、实际持票人直接诉请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鉴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行使票据权利情形,票据关系并未消灭,实际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尚不确定,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应当首先解决谁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因此实际持票人直接诉请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票据权利。
(二)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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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因公示催告申请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实际持票人不能再重新享有或行使票据权利,其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的,可以其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实际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除权判决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
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仅凭除权判决主张实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因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四、票据权利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一)票据权利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因公示催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由于票据的高度流通特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在票据权利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
1、实际持票人首先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票据因继承、公司合并、破产等事实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实际持票人应对背书不连续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空白背书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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