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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调研报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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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质押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企业为了变现,不得不转向“民间贴现”。

(五)票据立法及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1995年,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票据行为和明确票据责任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票据理论研究的深入、票据实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发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和支票影像系统开始应用,现行票据法日益显现出不适应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尽管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现行票据法律规定相对于金融市场而言缺乏应有张力。如票据法对出票人身份的限制、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限制、对票据流转形式的限制以及失票救济制度的不足等问题都已经给票据作用的发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第二部分 当前票据纠纷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

一、票据纠纷案件之案由确定

问题引入,甲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甲公司尚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乙公司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遂以甲公司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与票面金额相等的损失及利息。法院将该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案由确定是否得当。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的是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确定案由是理顺审判思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①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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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要准确确定案由,必须准确定性争议法律关系。所以我们首先要明确票据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基于票据的签发、转让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三类: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和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票据关系是完全而且只能体现在票据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只有持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能承担票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于票据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和票据回购纠纷。

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不体现在票据上,但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上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对其造成损害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的关系,如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赔偿责任、拒绝出具拒绝证明的赔偿责任、未按规定期限通知追索的赔偿责任、故意押票的赔偿责任;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请求付款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而发生的关系。对应的案由应分别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等。

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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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等受票据法之外的其他民商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如作为票据关系产生原因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开户、结算关系;票据权利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保管关系;恶意处分他人票据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等等。基于该关系引发的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

上述法律关系中,票据关系和票据法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属于由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不是票据纠纷范畴,应根据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

通过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求模糊,诉求对象混乱,案由难以把握确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从审判实践来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诉请大致包括三类: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要求返还票据、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以实际持票人或其前手为被告要求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最为直接的诉讼途径就是以自己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否认实际持票人持票的合法性,从而要求返还票据。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当明确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有的诉讼中公示催告申请人将实际持票人及其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或仅将实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是不恰当的。在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返还票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据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未获得对价的,其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如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被他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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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并处臵,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实际上仍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按照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实际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为被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同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因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和提示性证券,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其直接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票据。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时当事人只是提出要求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并未阐明其请求权基础,容易导致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性质上的困难,产生案件究竟系不当得利纠纷、侵权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争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加以释明和引导,要求当事人对其诉请之法律依据和基础关系予以具体明确。

(二)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提起的诉讼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实际持票人持票据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取得票据款项。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纠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对该类诉讼可按照二级案由确定案由,即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因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消灭,实际持票人即便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可能再重新获得票据权利,也就不可能再通过票据关系或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获得救济,其只能寻求普通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此时,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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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获得票据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三)实际持票人依原因关系向前手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的实际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或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关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③之规定,应区分情形对待,持票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受让票据。

如是,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持票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侵权之诉等,其只能向其“前手”退票,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如不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未丧失时,若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暂时阻却其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④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因此,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被除权情形,作为实际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应是积极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当司法上无法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实际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主张原因 ③

《票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④

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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