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的,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以部分票据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为由认定背书不连续。
2、当实际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有效票据时,公示催告申请人认为自己系票据权利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还要对实际持票人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持票人如果主张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丧失票据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当实际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直接后手,而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与实际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的,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精神,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持票人主张自己并非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手中直接受让票据,而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应举证证明从第三人处受让票据的有关事实。
(二)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问题
1、关于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原则上只有票据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在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情形,如果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未作背书而将票据单纯交付受让人,将有违票据的文义性,也无法满足背书连续性要求,依法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2、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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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书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经补记,也不作背书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并不会产生违反票据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后果,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方式合法有效。
(三)民间票据贴现与票据权利取得
1、民间票据贴现的合法性问题。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实践中尚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倾向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从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审判工作中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2、民间票据贴现合法性与票据权利取得。受让人系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买卖票据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不论何种理解,也无论对民间贴现的合法性采取何种立场,民间贴现均属于原因关系范畴,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出发,为保障票据流通、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则上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
(四)对价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对价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除非善意取得情形,是否存在对价以及是否实际给付对价,不应当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件。但依据《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无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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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而取得票据的,如税收、赠与、继承等,取得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审判实践中应区分无对价和未支付对价,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对价,但受让方尚未支付情形,转让人可以依据基础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但受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法》第11条关于“不得优于其前手”的规定。
(五)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认定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领域的体现,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要件:(1)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2)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其中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3)受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据法》第12条关于“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情形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从反面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审判实践中,对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情形,只要不能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一般即应认定其取得票据权利。
2、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时重大过失的认定。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转让人无处分权而未发现。基于维护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同时考虑到日常交易的频繁,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原则上应当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或对票据具有处分权,受让人基于对其持有票据的信赖而受让票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审判实践中不宜单纯依据转让人系自然人、转让人与空白背书的背书人不符,而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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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间票据贴现是否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12条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列举了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并未将民间贴现列入其中,而且民间贴现合法与否主要涉及到对票据融资功能的态度和立场,并不象欺诈、偷盗、胁迫之类具有绝对的违法性,审判实践中不宜将《票据法》第12条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规定扩大适用到民间贴现情形。
4、以民间贴现方式受让票据是否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恶意或重大过失所针对的是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民间贴现是否合法与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审判实践中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
五、实际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直接向前手主张权利的问题 实践中,有时实际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后,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也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应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对此,如果实际持票人系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取得票据,因在此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实际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非实际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实际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
成为完全背书。
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多次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承认持票人补记他人名称为被背书人的类似判例。当背书人以空白背书把票据转让给第一后手时,意味着背书人允许第一后手在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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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即使新美达公司在被背书栏内补记众金公司名称,也是对票据流通情况的真实反映,并未违反众金公司意思表示,亦未影响票据的连续性,不构成票据伪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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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为被背书人。当第一后手再把票据以空白背书转让给第二后手时,意味着允许第二后手在第二次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为被背书人。但此时,由于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处依然空白,第一后手没有补记的情况下把票据转让,而转让是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进行的,因此,第二后手在第一次背书栏内补记第一一后手的名称不违反第一后手的意思。依此类推,当第二后手再次把票据以空白背书形式转让给第三后手时,第三后手分别补记第一后手和第二后手名称时,也不违反其意思。所以最后持票人补记多次空白背书票据的各次被背书人时,不应认定无效,一般应确认其和各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自行记载有相同效力。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
我们认为,应当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具体理由:
首先,从域外立法看,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4条规定:“背书转移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其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得:(一)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之姓名;(二)将汇票再为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他人;(三)不填记空白,也不为背书,将汇票让与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第32条规定:“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其次,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第一要义,也是票据的生命所在。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在我国的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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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2012年6月第1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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