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甲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吕某借款5万元,吕某同意借款。2001年6月15日,吕某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未写还期。在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甲公司,命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陈某拿到款后即偿还了个人债务。借款期满,陈某无力偿还借款,吕某也未催要,2003年4月5日陈某偿还了1万元。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陈某追要余款,才发现陈某已被公司开除,吕某遂找甲公司要求偿还余款,甲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偿还。2005年4月15日,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余款。
请问: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是谁?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答:
1、本案中,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私事找吕某借款5万元,但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甲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由此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代入的,即甲公司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为借款合同,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2001年6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写还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21条的规定,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虽然吕某没有要求陈某或者甲公司还款,但2003年4月5日陈某主支偿还了1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时效发生中断,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4月5日起重新计算。由此,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陈某追要余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5日诉讼时效期满),吕某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偿还余款。
张某系A厂的推销员,因业绩不佳被厂方辞退,但A厂未来得及收回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和专用介绍信。后张某为还赌债以A厂名义与过去的老客户签订了一合同骗取预付款20,000元。 问: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其含义是什么? 2.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
答: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A产承担。
为争夺市场,某市甲、乙、丙、丁四家企业通过下列行为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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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述企业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甲企业首先降价,利润为零;
(2)乙企业自恃财大气粗,不甘落后,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3)丙企业慌了手脚,忍痛附赠奖品,价值为购货款的5%;
(4)丁企业认为甲、乙丙的做法太笨。该企业声称:凡购买本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均有中奖机会,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
答:
(1)第一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掩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甲企业销售产品,利润为零,没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第二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乙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3)第三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得不得从事下列有效销售:①采用谎称有效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将的欺骗方式进行有效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丙企业的有奖销售不属于上述行为,是合法的。
(4)第四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5000元。丁企业的有奖销售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而且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符合谎称有奖销售和奖金额超过5000两条不当有奖销售行为,因此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酒厂是生产“健远”牌葡萄酒的老厂,有着50多年的生产经验。该厂生产的系列葡萄酒1990年以来多次在国际评比和国内评比中获金、银奖,深受市场消费者欢迎,还于1993年被指定为国宴用酒。一些不法厂家为图眼前利益,仿冒甲酒厂商品装潢,以扩大销路违法获利。其中乙酒厂仿造甲酒厂的酒瓶形状、标签,图案、色彩基本相同,只是把“健远”二字改为其他文字,如不仔细看,会误认为是甲酒厂生产的葡萄酒。乙酒厂仿冒装潢的酒上市后,使甲酒厂遭受了重大损失,不仅销售量下降,而且许多消费者写信给甲酒厂,指责其产品质量下降,欺骗消费者。甲酒厂以乙酒厂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酒厂承担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问:(1)乙酒厂是否侵犯甲酒厂“健远”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什么?
(2)乙酒厂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
(3)乙酒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答:
(1)乙酒厂没有侵犯甲酒厂“健远”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乙酒厂只是冒用甲酒厂的瓶形、装潢,并未擅自使用“健远”注册商标。
(2)乙酒厂构成侵权。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乙酒厂的行为属于“擅自合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乙酒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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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两厂均为某市生产饮料的企业,商标分别注册为A和B。其中甲是老牌企业,乙是后起之秀。由于乙厂饮料质优价廉,销路很好。甲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电视台做了广告,称本市其他饮料均为甲厂仿造品,与本厂饮料在质量上有根本区别,因为本厂A牌饮料有保健功能,并提请消费者谨防上当。广告播出后,乙厂生产严重滑坡,造成近10万元损失。于是乙厂向工商局反映,要求处理。 问:(1)甲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工商局应如何处理?
(3)乙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甲厂的行为既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责令甲厂停止播放广告,向乙厂道歉,并可在法定幅度内处以罚款。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乙厂的10万元损失可以要求甲厂赔偿。
2008年8月,某市某学院为本学院的教师修建好了新的教职员工大楼。其中,有8户教师自己买好了煤气灶具,等煤气公司来安装供气。9月5日市煤气公司派人来安装灶具并试火通气,当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这8户业主合用的煤气灶具是自行购买的而不是从煤气公司购买的,他们便当场拆除了这8户业主的煤气表。工作人员说,这是煤气公司的规定,如果不煤气公司的将一律不予供气,任何人不得特殊。而且本市所有的用户都是用煤气公司供应的煤气灶具。这8家业主又向煤气公司交涉,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 问:(1)煤气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如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 答: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已作出规定,予以禁止。市煤气公司是公用企业,而且在煤气领域具有独占地位。国家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依法保护这种独立地位,但并不意味着煤气公司就可以将这种优势予以滥用。市煤气公司这种行为就属于公用企业限购排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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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和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煤气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消费者购买煤气公司的灶具,显然也已经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由这8家业主联合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费者协会受理后,即将此投诉案转到了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即着手进行调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 对市煤气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供气。如果是2008年8月1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则依《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
A洗衣粉厂拥有“蓝天”牌注册商标。B厂注册了“白云”牌商标。B厂做广告宣称:“白云”洗衣粉是“蓝天”洗衣粉的换代产品,请消费者认牌购买。该广告播出后,消费者纷纷购买白云洗衣粉,而不买蓝天洗衣粉。A厂得知情况后,向工商局反映,要求处理。 问: (1)B厂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 工商局应如何处理?
(3)A厂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何计算损失?
答: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B厂的行为既是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责令B厂停止播放广告,向A厂道歉并在法定幅度内处以罚款。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佥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根据上述规定,A厂有权要求B厂赔偿损失。B厂的赔偿额为B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及A厂在调查其侵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甲公司的真空食品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乙公司100箱(共计14400小袋)奶油派食品发霉变质,直接损失7000元。该批食品是由丙、丁、戊三家商场销售的,已售出630小袋,二十几位购买者陆续向三家商场提出退货或者索赔要求,估计要求退货或者索赔的人数还会增加。
问:
(1)丙、丁、戊三家商场在此案中有无法律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应就变质食品向购买者承担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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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
(1)有赔偿责任和及时告知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因此,丙、丁、戊三家商场应对购买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可依法向甲公司或乙公司追偿。
(2)应承担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乙公司是该批食品的生产者,应满足三家商场的追偿要求,然后可以依法向甲公司行使追偿权。
(3)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甲公司应对真空食品袋的质量负责,并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乙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满足乙公司及丙、丁、戊三家商场的追偿请求。
甲伙同乙到某电扇厂仓库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甲将电扇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在使用时,被飞出的扇叶削掉半截右耳。丙以设计及制造中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
问:
(1)丙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 (2)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 (1)丙无权向电扇厂索赔。
(2)《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生产者并非对于一切产品所造成的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负责,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根据以上规定,并非只要产品造成损害后果,生产者就要承担责任,在法定免责情形下,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丙从甲处购买的电扇是甲盗窃的未经检验的产品,即该产品尚未投入流通领域,根据法律规定,电扇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甲公司的真空食品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乙公司100箱(共计14400小袋)奶油派食品发霉变质,直接损失7000元。该批食品是由丙、丁、戊三家商场销售的,已售出630小袋,二十几位购买者陆续向三家商场提出退货或者索赔要求,估计要求退货或者索赔的人数还会增加。
问:
(1)丙、丁、戊三家商场在此案中有无法律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应就变质食品向购买者承担责任?为什么? (3)甲公司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
(1)有赔偿责任和及时告知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因此,丙、丁、戊三家商场应对购买者的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可依法向甲公司或乙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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