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本公约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197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加入书中载明,中国政府对公约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保留。同时通知,中国政府同意将该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本公约于1979年9月11日对我国生效。1981年6月30日中国政府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该公约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国际开发协会。)
鉴于联合国大会前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决议一件,想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又
鉴于联合国已与各专门机构磋商前述决议的实施问题;
因此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一七九(二)号决议,核定下列公约,提请各专门机构接受,并请联合国各会员国以及参加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为会员的其他国家一体加入。
第一条 定义及范围 第一节 本公约内:
(一)称“标准条款”者,谓第二条至第九条的各项规定。 (二)称“专门机构”者谓: (甲)国际劳工组织;
(乙)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庚)世界卫生组织; (辛)万国邮政联盟; (壬)国际电信联盟;
(癸)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其他机构。
(三)称“公约”者,就某一特定专门机构而言,谓经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和第三十八节提出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加以修订的标准条款。
(四)第三条所称“财产和资产”应并包括专门机构为执行其组织法所规定的职务而管理的财产和资金。
(五)第二条和第七条所称“各会员国代表”包括各代表团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和秘书。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条所称“专门机构所召开的会议”指:(一)专门机构的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为何)所举行的会议;(二)其组织法规定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四)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七)称“行政首长”者,谓专门机构的最高行政长官,或称“总干事”,或用其他衔名。
第二节 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业经依据第三十七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专门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关的事物和人员,应根据标准条款规定的条件准予享受其中列载的特权和豁免,但须不违反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或第三十八节所提送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内对各该条款的修订规定。
第二条 法律人格
第三节 专门机构具有法律人格,并有下列行为能力:(甲)订立契约;(乙)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丙)提起诉讼。
第三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
第四节 专门机构,其财产和资产,不论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经专门机构明示抛弃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对抛弃豁免应了解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第五节 专门机构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专门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不论其出于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
第六节 专门机构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专门机构或专门机构所执管的任何文件,不论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七节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甲)专门机构得保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运用帐款; (乙)专门机构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保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八节 专门机构在行使上述第七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本公约任何当事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为限。
第九节 专门机构,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应:
(甲)免除一切直接税;但须了解者,专门机构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专门机构为供其公务用途而运入或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须了解者,这项免税进口的物品非依照与物品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其出版物免除关税以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节 专门机构虽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专门机构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须课征这类税捐时,则本公约缔约国仍应于可能范围内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四条 通讯便利
第十一节 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每个缔约国领土内的公务通讯,在邮件、海陆电报、无线电、无线电照相、电话和他种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
第十二节 对于专门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 专门机构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同样豁免和特权。
本节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本公约某一缔约国与某一专门机构协议决定的适当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会员国代表
第十三节 出席专门机构所召集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开会处所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乙)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属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丁)在其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戊)关于货币或外汇的限制,享有给予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人员的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四节 为确保出席专门机构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于履行其职责时言论完全自由和态度完全独立起见,其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和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虽关系人已不再从事履行这种职责,仍应继续豁免法律程序。
第十五节 如任何种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出席专门机构所召开会议的专门机构会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会员国的期间,不得视为居留期间。
第十六节 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会员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专门机构的职务而给予。因此,会员国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时,则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十七节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节的规定,在有关人员与其隶籍国或现任或曾任该国代表的国家的当局的关系上不得适用。
第六条 职员
第十八节 专门机构应确定适用本条和第八条各项规定的职员类别,并通知所有承担对该机构适用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联合国秘书长。各类职员的名单应随时通知上述会员国政府。
第十九节 专门机构职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
(甲)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或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乙)其得自本机构的薪给和报酬免纳税捐,享受此项免除的范围和条件与联合国职员相同;
(丙)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丁)关于外汇便利,享有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特权;
(戊)于发生国际危机时,给予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以给予使馆相当级位官员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己)于初次到达关系国就任时,有免纳关税运入家具及用品的权利。 第二十节 专门机构职员应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但对他们的隶籍国来说,这种免除应以因职务关系列名于该专门机构行政首长所编造的名单内并经关系国核准的职员为限。
如专门机构的其他职员被征召从事国民服役,关系国经专门机构请求,应视情形需要,准许暂缓征召这些职员,以免妨碍必要工作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节 除第十九节和第二十节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各专门机构行政首长,包括其离职期间代行其职务的任何职员,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据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特权、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二十二节 特权和豁免是专为专门机构的利益而给予职员,并非为关系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的。专门机构倘遇有任何情形,认为任何职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抛弃豁免并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时,应有权利和责任抛弃该项豁免。
第二十三节 各专门机构应随时与会员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并防止对本条所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发生任何滥用情事。
第七条 特权的滥用
第二十四节 倘本公约任何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授与的特权或豁免有被滥用情事,该缔约国应与有关专门机构举行协商,以决定这种滥用情事是否确已发生;如果属实,则应设法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这种情事。如果这种协商不能达到该缔约国和有关专门机构均感满意的结果,则是否确已发生滥用特权和豁免情事的问题应依据第三十二节提交国际法院。如经国际法院断定确已发生这种滥用情事,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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