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号公告对于资本运作的重大利好——以企业分立为例
中央法规层面对于企业分立的营业税政策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始终是不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在2002年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批复,在《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2】165号)中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但是这是针对转让整体资产、负债等而言的,而分立是转让部分的资产、负债等;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给青海省地方税局作出了一个类似批复,在《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04号)中规定“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从该文件中似乎可以看出,必须是转让全部的产权行为,否则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对于分立行为,同时又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对于被分立企业来说是转移部分产权,而新设分立对于被分立企业来说属于转让全部产权,具体如何使用营业税政策,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作出了地方性的规定,例如早在2000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44号)规定“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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