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国家中已转化成一个文化的而非政治的概念。我们已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可同时我们又不当地用 “民族分裂” 概念来表达国家分裂的内容:同样性质的问题,在东部台海地区称“分裂国家”,而在西部地区则称“民族分裂”,这在法权逻辑上是矛盾的。从法权的角度分析,在国家主权确定的条件下,“民族分裂”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分裂国家”的含义。因为民族分合并不是一个法权或说主权再造的过程,而是一个文化再造的过程。比如今天你可以说自己是汉族,明天你也可说自己是其他民族,这里只形成了新的文化类型,但这并不触及法律;但你要说你不是中国公民或要分裂国家主权,那就要触犯法律了。“民族自治”应是一个国家区域行政的概念,而不应是一个特定民族的行政概念。因此从现代法权的角度分析,当人权与公民权冲突时,公民权高于人权,因为这时的人权的主体即个人自决权为了获得国家保护已在建国时自觉地让渡给了公民权;当宗教权利和义务与公民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时,公民权利和义务高于宗教权利和义务,国家只依法保护履行纳税和效忠国家等义务的公民的宗教选择;当民族选择权(国家建立后“民族自决权”自动消亡)与国家主权冲突时,国家主权高于民族选择权。国家主权属于现代法权范畴,我们的社会认知定性与整合也应该基于现代法权的逻辑。相反,如果我们采取“民族分裂”来表述少数人利用民族问题来“分裂国家”的行为,那就会将少数人的叛国行为混淆为民族宗教行为,将少数人的政治行为与整个民族的宗教文化活动混为一谈,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混为一谈,并最终在民族宗教问题上不慎犯了毛泽东同志所批评的“‘为渊驱鱼,为丛驱雀’,把‘千千万万’和‘浩浩荡荡’都赶到敌人那一边去,只博得敌人的喝彩” 的错误。由此,笔者认为,在维护祖国统一方面,用“分裂国家”概念代替“民族分裂”更为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分裂国家法》不仅仅适用于台湾地区,同样也适用于中国任何一个地区。
确切地讲,民族、宗教在国家成立后就演变成一个只有权利而没有权力的文化而非政治的概念。权力是要经过法定的授权程序,而权利则
不一定要经过授权,有些权利可以理解但不一定要受法律的保护。确切地讲,“公民国家”而非“公民社会”才是科学的概念。因为“公民”是与“国家”而非“社会”相对应的概念。国家的主权是由确定地区居民的人权,继而民族的自决权让渡给国家主权并由此形成的公民权的支持而来的,公民必须依法纳税和效忠国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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