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退股;
(四)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 (五)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本行利益的行为; (六)遵守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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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本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是指本行出现下列指标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行发生支付风险的情形: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之比;
(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贷款期末余额之比;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之和减拆放同业与存放同业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
第三十九条 本行对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的比率不得超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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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或个人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
第四十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经本行认可的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高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本行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股东出质本行股权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会议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未超过的,可以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但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权标的的借款额加上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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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不接受以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合法利益时,本行有权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应当依法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六条 本行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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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及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行章程;
(十二)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三)听取监事会对本行董事和监事履职综合评价的最终评价结果的通报;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或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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