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购买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应当事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本行签发的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第十八条 本行经批准发行的股份总额为4,333,522,078股,其中国家股1,558,885,990股,法人股2,132,966,458股,个人股641,669,630股。
第十九条 本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 本行发起人认购本行首期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二十条 本行及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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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本行因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并注销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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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收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取得或持有本行股份依法应履行审批程序的,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章程第二十条适用于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并在其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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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本行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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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有权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与股东名册核实后按照股东的要求向该股东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本行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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