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
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地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
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员,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置、继续教育、考核、奖罚等。 第一章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违返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后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制裁。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行政行处政 罚 责行我国《会计任 政处法》的法律责任 刑分 犯罪 事 责刑任 罚 主刑 附加刑 对一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人员而法财物、责令停为停业、暂扣或吊销言 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两者共同之处:同属行政行为、同为惩戒措施、同为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 、两者不同之处:制裁原因不同、对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不同、范围形式不同、制裁权来源和根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据不同、行为属性及效力不同 民事责任 危害社会大,情节严重的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只能独立适用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可独立可附加适用 (二)、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的10行为: 1)不设账 2)私设账 3)取原始凭证不合法行为 4)登账不合法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行为 6)向不同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9)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监督或提供不实的资料等
《会计法》第42条: 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罚款(单位:3千—5万,直接人员:2千—2万) 3)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 5)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0)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法的行为 《会计法》第43条: 1)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2)罚款(单位:5千—10万,直接责任人:3千—5万) 3)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或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查看直至开除) 4)吊销从业资格证(直接) 5)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类同伪造、变造,《会计法》第44条: 《会计法》第45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1、对违法人员处5千—5万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才给予行政处分人员其它人员违反上述行为 (降级、撤职、开除) 2、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犯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包括总会计师)实行打击报复罪的单位负责人,情节恶劣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及补救措施 拘役。 2、尚不构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补救措施: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1、 尚不2、 构罪的,3、 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4、 构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密 将检举人姓名、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及人个人的 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一事不二规定行为的 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编制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 法律责任 类同《会计法》第42条,无责令限期改正,多或纪律处分 类同《会计法》第43条,无通报,多或纪律处分 类同《会计法》第45条,多或纪律处分 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是财政部门) 编制、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其它人员违反上述行为以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务会计报告的 违规向企业索取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 2011-05-21 11:09 未知 点击: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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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结算:(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②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③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④ 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⑤ 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①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② 谁的钱进谁的帐,有谁支配原则。 ③ 银行不垫款原则。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2、依法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规范填写票据好结算凭证。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用正楷和行书填写。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后加“整”,其他无此要求。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钱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0”对应“零”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2月12日应写为:零贰月零拾贰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是由此造成损失的,有出票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
㈠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自己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 存款人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 银行: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 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点: 1、办理人民币业务 2、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 3、是活期存款账户 ㈡ 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这里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这里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和外国公民。 ㈢ 银行结算账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3、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原则。 4、守法原则。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且遵循存款人自主原则。
* 开户前填制开户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 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㈡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此变更是指:存款人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的变更。办理此类业务是都应到开户银行办理。 ㈢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 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该申请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在银行办理银行账户结算撤销手续的过程中,应注意5条事项:
1、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慢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期临时存款账户。
2、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3、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会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4、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想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5、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财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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