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100吨,成交价格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按照本案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上,在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运输途中大米因舱汗受潮而影响其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事实上,货物在装船,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FOB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 300 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 美元FOB Vessel 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 000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 000 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本案例中,双方以FOB 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FOB定义: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该点起要承担一切风险。形式FOB出口商 基本责任 通关 通知 保险 风险转移及费用划分 卖方 交货并通知、移交数据 办理出口清关支付相关费用 装船后通知买方(投保)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买方 付款 接单 提货 办理进口清关支付相关费用 订船后通知卖方(船名航次装船) 办理保险并支付保费 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货到港船未到港---买方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船到港货未到港—卖方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FOB Under Tackle(吊钩下交货):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
案例:我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订2.4万公吨大米出口合同。合同规定:FOB上海,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3月20日抵达装运港。由于装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签订后,3月10日B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我A公司因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迟1个月装船,势必造成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即复电B公司不能同意延迟,必须3月20日前派船抵沪。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日夜,该港遭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公司货物受损严重。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B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1)买方B公司是否违约?(2)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转移? (3)B公司是否应赔偿A公司损
1
失?
买方已经违约。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货物风险在装船期(即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我方某公司以“FOB Under Tackle广州”条件向某外商出口茶叶一批。我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时装运,并缮制好全套单据从银行收到全部货款。不久,收到客户寄来费用帐单,要求我方通过T/T向外商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装货和卸货费用。请问,该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FOB Under Tacker 是FOB术语的变形,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该术语的变形下,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更不必承担卸货费用。但如果外商指派的货船不能停靠码头,则我方必须负担驳船费和码头费。
某出口公司按CFR价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格8万美元,即期托收方式支付。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业务员工作较忙,忘记发出装船通知,1月9日(周四)上午才想起向买方发出通知。法商收到装船通知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从而拒绝承保。之后,法商致电我方:要求赔偿其利润及费用8000美元。
CFR条件卖方遗忘了装船通知,等于货物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卖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向某外商出口全面针织男裤一批,合同规定金额 CFR荷兰USD70000,5月底前装运,装运港广州,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疏忽,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损失了100箱。
问:货损该由谁来负责? ???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
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德国出口一批微波炉,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启航。因正直公休日,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三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后的次日因为发生火灾被火烧毁。 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由我方承担。
上海某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订立一份300台电脑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12月马赛港装船。中方开出信用证,12.20日卖方取得相关票据到议付行议付。单证相符,卖方得到货款。但10天后,船舶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之后开证行拒付议付行。理由是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这批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开证行能否免除付款义务?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1.货过船舷后,或者近似理解为货物全部装船后,货物的风险即已经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 2.开证行不能拒付,案例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信用证付款的本质是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买卖。只要受益人通过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没有不符点。开证行及申请人就无权拒付信用证单据。
3. 买方的损失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获得补偿。案例合同中的贸易术语为CIF广州,因此卖方应已购买了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保险。从案例中得知,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中应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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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因此,买方应立即向保险单中注明的保险公司(或代理公司)报案、索赔
我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利物浦向英商出售一批供应圣诞节的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载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为什么? CIF术语下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但他不保证货物必然到达和在何时到达目的港,也不对货物装上船后的任何进一步的风险承担责任。按照CIF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合同已经违背了CIF的实质。但如果买卖双方已经做出了约定,此约定还是有效的,因为贸易术语的规则、定义和解释作为国际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买卖双方可选择不同的惯例,也可以对规则或惯例作出不同的解释。 中国公司向法国公司出口冻山野味。合同规定CIF马赛,25公吨,7.15前装运,信用证支付。卖方装船后获得全套单据到银行议付,此时,收到买方来电,货船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
问: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因为,按CIF术语成交语象征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因此,只要卖方按照信用证提交了单据,就可以及时收回贷款 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其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
我公司以CIF Landed汉堡出口肠衣,我方按规定装运出口,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部分肠衣受损。德国商人要求我方承担该损失,我外贸业务员认为:此术语要求我方将货物送达汉堡码头岸上交给德国商人,运输途中货物遭遇的损失由我方承担。问:我方业务员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不妥当!CIF术语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变形模式只不过更改了登陆的费用,所以责任是买家承担
我国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请问:该批交易按CIF伦敦条件成交,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我公司不应理赔,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我某公司以FCA贸易术语向南非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由我方代为指定承运人并垫付有关运费,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我方业务员于4月10日将货物交给我方代为指定的承运人并于当天通知买方,承运人收妥货物后存于仓库待运,4月12日,由于仓库电线短路起火,货物全部被烧毁。当南非商人得知货物被毁后拒付货款和运费。问:南非商人的拒付是否合理?
南非商人的拒付是无理的。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买方负担货物在约定地点交给承运人处置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若买方要求卖方代为指定承运人并订立运输合同,货物交给承运人处置后的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本案中,我方只是代为指定承运人并垫付有关运费,货物烧毁是我方交货后发生,其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我国内地省份A公司拟向加拿大B公司出口番茄酱罐头一批,B公司提出按CFR多伦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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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成交,而我A公司则提出采用CPT多伦多成交。 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A公司提出采用CPT的原因是:CPT条件下,卖方只需在内地货物起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完成,货物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FR条件下,卖方则必须自负费用、责任、风险,将货物由内地运至装运港口,并装上船,卖方才完成交货,风险才转移。因此,对A公司而言,采用CPT条件,具有风险提前转移、提前交单收汇、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B公司提出采用CFR的原因,相应地是因为CFR条件对B公司而言,具有风险推迟转移、付款延迟、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我某进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买方在货物装运完毕后,已经凭借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
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FOB,CFR,CIF; FCA,CPT,CIP 2、交货和风险转移的地点不同
FOB,CFR,CIF交货、风险地点在装运港船舷;FCA,CPT,CIP的风险转移自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转移,接管货物的地点可以在其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也可以为约定的运输站或收货站
3、装卸费用负担不同
FOB,CFR,CIF; FCA,CPT,CIP
我公司向意大利出口苹果酒一批,CIF条件,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国外开来信用证,货名为“apple wine”,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填写“apple wine”。货到意大利遭到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写的是?cider?字样。 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我方对此有责任。在进出口中,商品包装的品名应该与单据上商品的品名相同,在本案例中,我方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应该要求其改证将apple wine改为cider。
某出口公司凭买方样品出口一批夹克衫,货值60500美元。合同规定5月份装船,但须买方认可回样后方能装运。4月20日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也有此规定。我方多次试制回样,均未得到买方认可,因此我方不能如期装运。时至6月份,买方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根据合同规定: 凭买方样品出口,即卖方的样品需得到买方认可后方能装运。在本案例中,卖方多次试制回样,均未得到买方认可,因此未能如期装运,责任不在卖方。所以,买方提出索赔没有道理。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成交龙井茶一批,合同规定二级茶叶,卖方实际交货时发现二级茶叶库存为零,便在未征求买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一级茶叶充抵二级茶叶交货,并电告买方“一级茶叶仍按二级茶叶计价,不另外收费”。
问:卖方的做法妥当吗?为什么? 答;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品质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要求赔偿、修理、替换或者拒收货物,或者取消合同。在本案例中,合同规定商品为二级茶叶,尽管卖方提交的商品质量为一级茶叶,但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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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可以拥有拒收货物等权利。
案例:我某土产公司以CIF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榛子仁。品质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运抵新加坡,新加坡公司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向我公司提出索赔。 问:我方是否该赔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品质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要求赔偿、修理、替换或者拒收货物,或者取消合同。在本案例中,卖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寄送样本,这意味着,卖方提交的货物不但要符合合同规定还要符合样品。所以卖方该赔。
合同中数量条款规定“10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卖方正待交货时,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问: 1、卖方的交货范围是什么?
2、如果你是卖方,拟实际交付多少货量?
1、根据合同中的溢短装条款-“10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 ,卖方的交货范围是950-1050M/T之间. 2、由于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如果溢短装部分按照合同价格作价,则可以少交一些,如950M/T,剩余部分可以一高价在国际市场上出售;如果溢短装部分按照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则可以多交一些,如1050M/T,这样多余部分就不用找新的买家,又可以以高价出售。
某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出口大米1000公吨,麻袋包装,每袋100公斤,以装运数量条件计价,信用证支付。在如下价格条款的情况下,若实际装运数量为970公吨(9700袋),是否允许?
1、每公吨USD300 F.O.B 中国口岸。 2、每袋USD30 F.O.B. 中国口岸。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机动幅度。但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以个数计数时,则此增减幅度不适用。” 所以:
1、按照第1种价格条款:每公吨USD300 F.O.B 中国口岸,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交货范围为950-1050公吨之间;
2、按照第2种价格条款:每袋USD30 F.O.B. 中国口岸,由于是以包装单位计数的,此5%的增减幅度不适用,所以不得增减,只能交10000袋大米。
我方从美国进口钢材500公吨,美商报价为每吨3000美元CIF广州,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当我方凭单提货后发现,实际重量只有453.5公吨,当我方向美商提出交涉时,美商拒不补交剩余的47.5公吨。
问:美商的理由是什么?
答: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并没有约定成交商品的重量采用哪种度量衡(metrology)。美商据此声称他们的交易默认为使用美制单位(US system),所以买方只能收到453.5公吨的钢材 我方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数量为10000公吨,允许有5%的溢短装。该商品的合同价格为每公吨2300美元FOB广州。因该商品市场行情上涨,货物装运前的价格为每公吨2400美元。问:我方根据合同最多和最少可装多少公吨货物?此案中,我方应该多交还是少交? 答:最多装10500,最少装9500。由于行情上涨,所以应该少交。
我公司向科威特出口散装小麦100公吨,每公吨FOB上海400美元。合同中未规定数量可增减。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总金额不超过40000美元。我方收到信用证后备货待运,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我方按104公吨发货装运,并按实际交货数量制作单据,但持单到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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