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安全利用核能,保证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核安全,是指对核设施、核材料采取必要和充分的监管、保护、预防和缓解等安全措施,保障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从而保护从业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核事故的危害。
核设施,是指下列设施及其场址区域内与其配套的运行保障系统,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系统及构筑物,核材料的贮存、装卸和处理系统及构筑物: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核动力装置等);
(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工业或者医用反应堆等);
(三)核燃料循环设施(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 (四)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
专门设立的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的设施按照核设施进行管
理。
核材料,是指:
(一)浓缩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氚、氘,含氚、氘的化合物及其制品; (五)需要管制的锂-6;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有关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的管制,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与核安全相关的下列行为,适用本法:
(一)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等; (二)持有核材料;
(三)为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及核材料持有等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 (四)针对前三项行为的管理与监督。
有关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对下列设施和场地的移交和监护行为适用本法: (一)集中进行天然化合物铀精制的设施;
(二)铀(钍)矿选矿场、退役后的尾矿渣、尾矿库或者场地;
(三)与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相关的其他有限制性开放的放射性废物集中存放设施或者场地。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和管理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围的规划限制区,组织实施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与响应。
第九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核安全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核安全的要求,适时修改。
第十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和措施,指导和加强企业的核安全文化建设。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体系,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经常性的职工核安全教育,强化职工确保核安全的意识;管理者和个人应当做出核安全承诺。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一)建立核安全承诺机制;
(二)定期开展核安全知识培训,对职工进行保障核安全的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评价;
(三)在不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开放核设施,进行核设施安全现场宣传;
(四)与各级、各类学校合作,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特别加强对中、小学生的核安全教育活动; (五)通过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等多
种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六)对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定期进行全面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国务院发展改革、科技、能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技研发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估相关的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成熟的核安全技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核设施、核材料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的行为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并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的知情权,但涉及秘密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核损害后,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害核设施、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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