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和行政审判中迫切需要给予法律救济,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宪法规定,才能够有效地履行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裁判纠纷、保障人权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应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在世界各国,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经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8]。
四、中国的违宪审查应该选择何种模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抢滩”的方式最终确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的模式既无前途,也无益处。我国应该以人大立法方式建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的模式。
1、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最终确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从本质上来讲是以违宪的方式达到一种良好的目的,这种所谓“良性违宪”对于中国本已十分脆弱的规则体系和规则意识无疑构成损害。况且,全国人大有足够的宪法手段阻止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做法。因此,大家应该把注意力投放到促进人大立法上,[9]
的最高法院。
2、:一模式,宪法规定,宪法的实施。但由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本身负责立法、修宪,又负责审查、监督,角色上陷入困顿,自己审查自己的立法是否合宪,这种自体式监督天生存在着缺陷,加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精力有限,实际上在违宪审查方面毫无建树,而实践中大量违宪现象的存在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缺乏部门法保护的事实,都促使我们必须改革中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是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这是一种充分体现出司法性质的典型模式,解释宪法的权力归普通法院所有,违宪审查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这种模式虽然行之有效,但不符合中国国情,在体制上看,这种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权力运行机制不符合,因为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基础上的,而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同时,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与我国的法律和文化传统相去甚远,采用这一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遵循先例约束,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是一个实行制定法的国家,法院的判例没有法律效力。三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
具体又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这种模式是以权力的分工与制定法优越为基础的,欧洲国家在传统上奉行“议会至上”和法律的“主权性”“、神圣性”的理念,从而排除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是设立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外“第四个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既适应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宪政秩序的需要,又能够与欧洲各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相协调。这种模式给了我们一个启示,设置专门机构来审查违宪,并不必然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
3、我国应该通过人大立法,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并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完整地移交给宪法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监督程序和配套制度,、,这。?
此案一出,人们看到了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一线曙光,由此本能地想到利用齐玉苓案的方式,实现法院司宪的目的,从而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媒体和一般民众对此极为热衷。有学者指出,从行政诉讼走向宪法诉讼,建立全面、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中国宪政的必由之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主动发掘典型的公法案件,选择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突破,必然触及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于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最终会产生一种建立、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社会需要[10]。但是,这种社会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就产生了,问题在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范围仅指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退一步讲,就算将来法院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即法院可以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就意味着法院可以监督人大的立法行为,从而意味着突破现行的政治体制。针对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要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必须通过人大的立法活动,在人大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由宪法委员会负责审理宪法纠纷和宪法争议案件。
参考文献:
[1] 吴家麟.宪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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