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27日,马贵龙(第一原告之子、第二原告之夫、第
三、四原告之父)驾驶的青A35156(青A16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新M16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马贵龙受伤后经海西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定,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青公交认字【2011】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第一原告之子,第二原告之夫,第三、四原告之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至此,为依法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以保护四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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