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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盛锦铜业与淮安国税判决书善意虚开所得税扣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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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

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1、原告补缴增值税

3,095,936.62元。2、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

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善意取得,所购货物废

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补缴增

值税的处理,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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