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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其出发点首先应该是防止少数大股东专权以简单多数通过决议、控制公司事务,这是照顾小股东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股东约定所有事项表决均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可能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的僵局,实际会使小股东阻碍公司决策。有限公司并非完全人合公司,如果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实际使有限公司丧失资合的特性,完全变成人合企业;但即使人合的合伙企业也并非所有事项均采用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规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相当于约定所有股东均具有一票否决权,若某事项对于公司发展及股东利益均是有利的,但是由于某一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无法实现时,使得公司极其容易陷入僵局,进而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章程中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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