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省产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意向受让申请书》向省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意向受让方对向省产交所报送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省产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体资格材料:法人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两者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外商需提交经中国认可的鉴证机构鉴证的商业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二)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批文; (三)资信证明(不少于收购价款或首期价款的银行存款证明); (四)多个意向受让方联合收购委托协议以及委托书;
(五)涉及管理层受让的需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如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还须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产交所认为必要的材料。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八条 省产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应当对意向受让方
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资格审查通过后,省产交所应当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挂牌转让信息反馈函》。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省产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省产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省国资委意见。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及时足额向省产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省产交所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经纪资格的省产交所会员在同一宗交易项目中,只能为一个意向受让方提供经纪代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受让方及受托会员在项目洽谈、项目推介等活动中派发的资料均应以经省产交所和省国资委审查后的资料为准。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省产交所按照公告的约定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或招投标,竞价或招投标的报名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挂牌公告的截止日期;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省产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拍卖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标的物以单一价格作为决定性因素,采取拍卖的形式,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
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电子竞价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标的物以单一价格作为决定性因素,利用网络系统采取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采取电子竞价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湖南省产权交易所电子竞价暂行规则(修订)》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招标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的标的物呈系列化组合,除价格外还有其他多种因素起决定作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协议转让。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意向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其他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的,拍卖机构和招投标机构应具备省产交所竞价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省产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所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应依法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并作为《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省产交所备案。
第四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产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省产交所开设独立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让方原则上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省产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省产交所结算账户后,省产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省产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省产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省产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省产交所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省产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省产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六条 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省产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省产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省产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省产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条 交易双方凭省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省国资委复核文件及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他人办理有关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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