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做法——成立了与日本的农村土地保有合理化法人这一中介组织相似的组织。这一机构应为民间组织类型的组织,由政府以及农业协同组合共同建立,在农户进行承包权流转的过程中,扮演“中间人”的角色,是连接出租土地的农民与需要土地的人们的桥梁,这类组织既可以给流转双方提供程序上的帮助以及法律上的咨询,更重要的是,可以消除由于有些农户因为受到政府权力的过分干涉而对政府组织的不信任,更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顺利进行。
4.4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市场
在设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之后,要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网络,从而在全河北省的农地供给主体和需求主体之间起到媒介和桥梁作用,并将需要流转的土地进行规范化、系统化,如对土地进行项目编号、起名称、记录土地的区位及面积、限定权属类别和流转方式以及相应的参考价格等。
同时要规范流转市场的秩序及规则,受理农村土地物权交易的委托,提供多种流转方式供农民选择。农地流转交易中心应引进拍卖行、农地流转中介经纪组织作为运作主体,还要引入投资、法律、评估、保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引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公开土地供需和价格信息网络,实现与各地产权交易机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有效地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健康发展。
4.5建立科学的农地评定、评估体系,合理评价农村土地价值
2009年2月25日,河北省首个县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心在迁安成立,这标志着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又迈出了一步。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缺少对土地升值的预见性。因此,我们要完善土地流转制度,要合理评估土地价值,增强合同的科学性、严肃性,保证农民能够分享土地增值的收益。因此建立土地估价,即成立或授权民间专业的土地估价机构,对不同所有者所有的土地进行估价,合法的估价机构对土地做出的估价具有法效,是土地交易价格的法定依据,也是依法纳税的法定依据,具体公式为:土地价格=土地收益/土地还原率。[44]河北省建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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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市场是土地流转规模化的关键,应积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建立流转服务组织,可以乡镇经管站或农技推广站为依托组建土地流转中心。
4.6建立健全多样化发展的土地流转形式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应该要在坚持原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从而在不断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前提下又能够不断促进土地流转的方式呈现多样化发展。 4.6.1明确界定“其他方式”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其他方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物权法》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也继续沿用了以上提法,所以,在“其他方式”中究竟包括什么方式、是否可以随意创造,人们不得而知,从而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其他方式缺乏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而,我国相关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其他方式的范围和形式,如代耕代种、委托转包等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流转方式。对于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流转方式,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约定合理的流转方式。 4.6.2放宽土地“转让”的限制
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依法对承包土地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做出自主界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加以强迫或阻碍。但与此同时,法律中还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和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然而对同意的条件又没有明确的界定,因而,这两项规定在内容上是自相矛盾的,也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条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为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取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放宽对流转的不必要的限制条件。取消这种不必要的限制条件既可以加快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又能满足农民希望土地自由流转的意愿。 4.6.3取消土地抵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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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仅限于“四荒土地”,对其他经营权的抵押则不予承认,这种规定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方式的限制是不合理的。立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转让后承包者就会失去承包的土地,而抵押也就是意味着承包者可能失去土地,抵押与转让在本质上来说是同样的,但法律对抵押进行限制,对转让予以承认,这种规定让人难以理解。所以,如果法律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就应当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我国农村土地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抵押的规定过于死板和僵硬,这种规定将会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逐渐被取消。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来看,取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允许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是与目前形势发展相适应的,同时,相关法律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方式应当予以承认,并在限制条件上有所减少。 4.6.4统一“继承”的条件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以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经营权的继承性不予承认;对林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可以继承;对耕地的经营权只承认继承承包收益权。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无非是顾忌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和农村人口与土地关系紧张的实际形势。但法律的这种规定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处于了两难的境地,因而该规定不合理、不统一。[45]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规范“继承”的条件和明确“继承”的适用范围。法律中对各种经营权继承的区分其实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对不同形式下取得的经营权继承条件的限制和区分,将经营权(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承认其继承权,这样在实践中既便于操作,又减少了不必要的、人为的麻烦,很好的维护了当事者的权利与利益。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予以否认既损害了继承人的权益,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相违背,因此应当在立法中承认各种形式下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当然对继承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律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定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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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加强农村土地文化建设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仅仅有政府、法律、相关组织的不断完善是不够的,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在广大农村中的土地文化建设,中国的土地文化,核心内涵主要体现在: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以地为主;土地是民生之本、农业之基;土地是农民生命的全部寄托和生存的精神支柱。加强农村土地文化建设,要逐步把农民个人对土地的依赖转为社会和国家对土地的依赖,转化为全民对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一,要培养广大农户的现代法制观念。教育广大农民学法、守法,使契约精神扎根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土地流转中;当农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遭遇不公正或者强迫待遇时,要让广大农户通过积极寻求法律的援助,来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其他不恰当或者违法的手段。
第二,要培养广大农民的市场经济观念。要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得自由化、制度化,就要不断地转变农户的观念,解放思想,使他们认识到真正的流转调节者是市场,让他们真正树立现代市场意识,摒弃封闭保守心理;克服依赖观望心理,树立自立自强观念;消除单家独户心理,树立协同致富观念。让农民成为自觉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力军。
第三,倡导文明社会风尚培养健康生活习俗。让农民在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通情达理的兼顾眼前和长远利益。努力实现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发展目标。[46]
4.8积极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前文中笔者的调查资料显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过程中农户排斥土地流转的原因之一是除了依靠土地,他们就没有稳定的、可靠的收入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也就是说,农户一旦流转土地,就可能面临饿肚子的危险。虽然我国现在的第二、三产业为农村劳动者提供了不少的就业机会,但是程度比较有限、就业周期短且不稳定,使得农村劳动力不能很好的就业。另一个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竞争日益加剧,二、三产业的企业经营不稳定甚至是破产、倒闭等各种状况频繁出现,这就进一步为广大农户外出务工、将土地流转出去增添了更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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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逐渐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潜在威胁,农民更不会轻易的将经营权流转。
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做到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与新兴产业,积极推进乡镇的城镇化进程,与此同时要增加对农村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使他们掌握除了耕作之外的一技之长,提高农村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与素质,这样就可以使农户在流转土地之后,面临失业和失地情况时,也能利用自己掌握的技能迅速重新就业,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创造平台。
4.9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更不是十全十美的,即便遵从上面的建议,也一定会出现一些失地、失业,最低生活保障成问题的农户,对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这种制度是基于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们要做到一下几点:
第一,要为广大流转土地的农户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关键不在于有没有这套机制,而是这套机制能否切实可行。
第二,要对广大流转了土地的农户进行普查和及时调查,如果发现这些农户处在失地、失业的状态,就应该及时地与他们联系,询问情况。
第三,提供相应的岗位,能够保证“双失”的农户,在短期之内能够迅速再就业,为农户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四,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助“贷款”,待农户的流转土地到期或者找到新的就业岗位后,可以通过其农业和工作收入还清无利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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