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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法律研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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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现的是范围窄,规模小,而国外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比较宽松,所以土地流转的模式和范围就更为宽泛,虽然我国和国外的模式不同,但是纵观国外的土地流转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些共性之处。

在国外,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比较宽松,仅仅是把某一项或者几项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抽离出来,由国家控制和管理,其余的都留在土地的所有权者手中,比如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土地的质押权、抵押权等等。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就是能合理、有效的对土地进行利用和开发。 3.1.3国外土地交易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按照土地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作用的不同,土地交易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官方土地交易、民间土地交易和半官方土地交易。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各国都针对上述这三种模式对本国的土地交易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模式和体系的制度规范。一般而言,只有在国家规定的制度和规范的框架结构内,土地交易才可顺利的进行。这样做有以下两点好处:一方面,土地交易行为的灵活性和有效性会因为制度的存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另一方面,制度的存在更有利于实现土地交易的秩序化和规范化。从这一点不难看出,只有在充分考虑到事物的发展性和多变性的前提下来制定相应的制度,我们才可以确保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 3.1.4国外土地交易的前提

在我国,在土地交易之前都要求土地产权清晰,同样,在主要资本国家进行市场交易的土地的产权也要求是清晰的。只有将土地所有权归属实现明确的划分,土地才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流转。在国外土地归属于国家、社会组织或者私人三个社会主体,进入市场后,三个土地所有权主体凭借着对土地的所有权,实现了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交易,并最终实现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由于国外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清晰,对所有权权能划分合理,从而达到了市场交易的土地产权清晰,实现了土地交易市场的正常化发展。 3.1.5国外土地交易的形式

在前述问题中我们已经提到了土地交易三个方式,即官方土地交易、民间土地交易和半官方土地交易。通过研究可以得知,我国亦或是国外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土地交易的基本模式均是以上三种模式,不同的是在土地交易中各国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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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模式是不同的。在国外,最常见的土地交易形式是民间土地交易,其次是半官方土地交易,最后是官方土地交易,这与我国的模式恰巧相反,原因在于国外的土地市场较发达完善,市场化程度高,特别是土地价格调节机制相当完善。 3.1.6国外土地交易的对象

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交易对象范围大小的划定在一定意义上影响着土地交易的程度和规模,也影响着土地交易市场化的程度和广度,这一点是我国与国外最明显的差别之处。大部分外国国家在进行土地交易时,其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土地的所有权,还包括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的各种权能,如抵押权、质押权、使用权、受益权、开发权等等。在我国,不仅对流转土地的用途有明确的规定,还规定了土地交易过程中,流转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而土地的所有权是绝对不允许进行交易的,此外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更改土地的用途。

3.2各国的特点

3.2.1美国:以家庭农场制基础进行市场调节

当今世界,美国可以说是农业现代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其农业方面在世界的影响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自美国独立以后,一直到本世纪30年代前后,美国通过向积极的拓荒者无偿赠送土地、拍卖公有土地等形式建立起以家庭农场为生产单位的土地经营方式,这种经营方式是美国在进行土地流转前的主要生产形式。

其主要有以下三种种类的家庭农场,而家庭农场也恰恰是当时美国土地经营的基本单位,即:完全拥有所有权、部分拥有所有权和无所有权。完全拥有所有权这种模式的农场数量较大,但规模大多不大;部分拥有所有权,指国家将部分土地的所有权让渡与农场主,部分土地由该农场主租用其他农场主土地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的农场一般面积比较大,数量也是最多的;无所有权,指农场主所进行农业生产的全部的土地都是租用他人的土地,一般来说,这种农场的数量相对较少。

对于农场主所拥有的私有土地(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获赠的),美国均有着明确的产权界限,从法律层面上美国有着详细而又严格的法律来保障土地私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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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稳定,在其基础上,土地的流转都是市场进行调节的。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是在市场的调解下进行交易的,而且买卖和出租均很自由。租用土地的方式分为固定的地租形式与分成的地租形式,在土地买卖或者租借时,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决定土地的价格。通常情况下,在进行土地流转时,通常都是有偿转让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一般不会涉及土地所有权。

由于美国对于农村土地所有权有着严格并明确的界限,所以在美国很少发生土地纠纷的情况。一方面,美国相关法律明确保护土地所有者在对土地进行处理时拥有不能受到侵害的权利,另一方面,美国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对土地的收益进行处理。当然,在土地产生的收益方面,国家会要求农场主按照法律规定上缴一定的税款。在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流转高度自由的前提下,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保留了一些土地流转的权限,目的就是为了能更加有效地管理土地,如土地征用权、土地管理规划权、征收足额土地税等几项权利,在保留权利的同时还设置了许多条款来严格限制这些权利的进行,举个例子来说,当农场主遇到政府需要征用自己的土地进行公共建设时,只有农场主久期被征用土地能够得到相应的市场价格补偿,且该土地所在社区的各个成员同意后这两个条件同时被满足时,政府才能征用这些土地。同样,政府要达到促进土地管理的规划工作目的时,其只能通过支持农业的项目来吸引一些农场主进行开发。为了进一步鼓励规模化种植,政府也会采取各种经济手段或通过各种优惠政策来加以鼓励。

总之,美国对于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及土地流转程序等各个方面都有着完善的制度保障,既能够保证土地流转工作的合理有序进行,也给市场上的买卖双方及其他主体足够的自由度,形成了比较全面、稳健的土地流转制度。 3.2.2日本:官方与民间的中介机构互相帮助

日本形成今天的土地流转模式,是分着四个阶段进行的。

第一阶段:1946~1950年,二战结束后日本进行了第一次农村土地改革,初步形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小规模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方式,这在日本称为自耕农制度,这种自耕农制度使得农户拥有了对土地的所有权,直接享受自己劳动成果的权利,从而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实现了有效的统一,也从根本上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快速发展。日本在1952年制定的《农地法》中规定:农户离开村庄寻找工作的必须将其持有的土地出售出去,这也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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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政府在鼓励土地规模化经营方面的一个举措。[39]始于战后的农村土地改革和1952年《农地法》的制定,为日本60年代国民经济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1962年,日本对1952年的《农地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农地法》规定农户可以对农村土地进行租售。随后日本政府又分别于1970年和1982年对《农地法》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修改,修改后增加了政府鼓励进行土地租赁与土地流转的内容。这三次修改,使得日本农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又增添了中介机构的帮助,从此以后在制度、政府、中介机构的共同推动下,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大跨步式的发展。

第三阶段:198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农用地利用增进法》,在该法中缩短了土地的租借期限,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推进土地流转,该法规定各地区都要积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能够使本地区的土地流转及土地利用得到进一步促进,以及农村土地的租借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也消除了土地出借方因担心租出的土地期限太长而无法回收的顾虑,建立了让人放心的租借土地制度,促进了土地出租的进行。

除此之外,日本政府还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土地贷出的内容,确保了农民可以安心贷出土地。具体的体现就是,日本政府成立了农村土地保有合理化法人这一中介组织。该组织主要工作就是以该组织为中间人,租赁农民的土地,然后将租赁到的这些土地出租给需要土地的人。农村土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由各县、市、町、村的政府以及农业协同组合共同建立,政府给予农村土地保有合理化法人资金支持,并承担其日常经营支出与员工的工资支出,同时对于将自己土地租售给该组织的农民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40]农村土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作为连接出租土地的农民与需要土地的人们的桥梁,对于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有序推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四阶段:1993年,日本政府颁布出台了《农业经营基强化法》,提出了认定农业者的概念,并提出了一系列优惠措施来帮助农业者对他们的身份进行认定,从而使广大农业者获得农村土地来扩大经营规模。伴随着农业者这一认定方式的产生,土地流转也有了合理合法导向,为农村的土地流转指出了一条清晰的道路,保障了农村土地流转的稳定性与可控性。日本政府在整个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从起草关于促进土地流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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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律文件,到培育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组织,再到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无处不存在着政府行政力量的介入。[40]与此同时,政府在保障各项政策能够切实落实方面,也扮演了政策宣讲员的角色,更进一步的促进了日本农村土地的流转。

可以说在日本土地流转政策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全程服务和高度合理介入成为日本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一大特色。 3.2.3英国:自营农场经营为基础的土地规模经营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内,租佃制是英国农业采取的最为普遍的经营形式,所谓的租佃制就是地主将土地租赁给农民,农民使用土地并向租主支付租金的模式,带有着英国封建社会的剥削色彩。由于在这种模式下地主过分的干涉和剥削农民,所以政府逐步通过设立法律、财政补贴等方式,来逐步限制地主权利,发展农民的自营农场,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慢慢的就由原来的租佃式农场模式转变为自营农场模式。

1906年英国颁布了《农业持有地法》,该法规定地主不得干涉农场主如何使用租佃的土地。1941年的《农业法》又规定农场主可获得终身租期。除了制定相应的法律外,政府还制定相应政策来支持大型农场发展、鼓励大型农场排挤合并小型农场,虽然上述的法律和政策目的是为了限制地主的权利,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英国农村土地流转的进程。

英国政府在1947年出台《城镇和乡村规划法》,规定只有在向政府缴纳一定的税款之后,农户才可以将私有土地变更农业用途,从此农村土地私有者失去了随意变更农地用途的权利,在这之后还陆续制定了《新城镇法》、《村庄土地法》等一系列法律,来进一步管制农村土地的用途,为以后农村土地流转成为单独的流转模式奠定基础。

英国政府在1967年的《农业法》中规定:政府对于兼并小农场的单位提供其所需费用50%的支持。[41]同时,英国政府还根据各个农场的销售情况和经营面积对农产品实施价格补贴政策。销售金额越多,经营面积越大,获得的补贴也就越多,这从经济利益上一定程度的鼓励了农场向规模化、大型化发展,这样的举措就为以后英国土地流转工作和农业的机械化、科技化、规模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英国政府于1976年出台政策,规定将农村土地的租期延长到租地农场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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