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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问题研究 - 土地信托视角2(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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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要严格来说集体组织委托也属于多人委托,但委托人不再是个人或是几个人,而是整个集体组织,可能是村大队或是村镇集体,信托财产也是整个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集体组织委托对土地的利用率是比较高的,受托人可收入大量的资金在整个集体土地上进行科学化的经营管理,实现规模化的农业生产经营。集体组织是属于我国政府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村大队或是村镇集体,一定要在信托合约签订之前做好利益分配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如果集体成员不愿意,或者集体进行农地信托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时,一定要做到思想工作,而不是釆用强迫的手段,不仅要保证信托合约的顺利签订,也要保证信托的执行顺利进行。

但在现实的农地流转中,集体组织通常都会釆取强制的手段让集体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权交予集体组织来处理,容易侵害到农民的利益。这也是集体组织委托方式的一个缺陷。集体组织在选择信托组织时,要做好考察工作,对信托组织的经济、公司资质、以及利用土地的方式等情况都要调查清楚,让后向全体集体成员通告。在信托组织在信托合约执行过程中有问题出现时,集体组织应尽可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协助受托人。如果有违反农地用途的行为发生时,集体组织也应及时制止。这种方式比较适用于平原地区,如我国的北方地区,有大量的平原土地,土地较为集中,比较适用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农民也有进行农地信托的需要。

基于上述分析,个人委托、多人委托和集体组织委托三种委托方式各有优缺点。在世界应用中,各地区可以根据地区农地和农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委托方式的特点,选择委托方式,他们可以选择使用一种,也可以是组合着使用。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农地资源,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所以笔者认为这三种委托方式都有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

但不管何种委托方式,在信托合约中都应规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这样能协调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委托人的基本义务能保证受托人执行合约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农地的开发。

6.3受托主体的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国外一般都是信托银行担任信托的受托人,这有一定的原因。首先信托制度在国外己经相当成熟,当事人对它的接受程度已经很高;其次是国外的土地都是私人所有,委托人可以任意处理土地的所有权;第三,农民对信托制度方面的了解比较深;以及各国国情不同等原因。国外的信托模式虽然成熟,但也不能生搬硬套,如果完全按照国外的信托模式,很容易弄巧成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受托组织形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民间受托、集体受托、信托公司受托。

6.3.1个体受托

个人受托是指个人作为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达成信托协议,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受托方式。这种方式比较灵活,一般在农户与农户之间进行,受托人与委托人一般都是同一个地方的人。受托人对信托的土地情况也较为了解,很容易就促成信托合约的完成。但这种方式不利于大范围推广,首先,受托人一般都是农户,他们的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对于农业科学化、规模化发展并不关心,也不利于农业的发展。其次,信托协议绝大部分是双方的口头协议,即使是书面协议也很不规范,在信托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纠纷。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在2005年的调查研究中发现不正式的土地流转很多,大部分交易发生在本村,50%以上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受托没有发挥出农地信托的优势作用,不但没有在提高农

村经济方面起作用,而且还有破坏农地行为,受托人为了利益改变农地用途的例子也很多。

采用这种受托方式,当地政府应成立中介机构,对农地信托的执行进行监督。这种形式比较适用于农村土地规模较小,农户之间的农地流转程度较高的地区。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我国的农地流转初期发挥过作用,但目前己不利于我国农地流转体制的发展,应逐渐地退出历史的舞台。笔者认为民间信托不具有全国推广的可行性。

6.3.2集体受托

集体受托是指集体组织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达成信托协议,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受托方式。这种方式比民间受托的规模更大。通过签订集体契约,利于协调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受托方式使得集体组织得到大量农地的使用权,之后进行农地的科学化、规模化的开发。这就要求当地的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绝大部分农民另有谋生的职业。集体组织作为受托人,一定会作出最有利于农业生产的计划,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最大化。但是这种模式的缺点是集体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基层单位,在信托谈判时,一旦出现农户不愿意将土地信托的情况,集体组织会釆取行政手段或是强迫方式让农民同意将土地信托。而且政府部门在农地信托的过程中也起着监督的功能,这样就变成自己监督自己,不利于保护农户的利益。这种模式适用于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

6.3.3公司信托

公司信托是指以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约,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信托关系中取得一定报酬的受托方式。信托公司是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在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是有资格的信托银行担任受托人。我国成立信托公司的条件可以借鉴国外信托银行的模式,对于公司资金的要求,公司模式,经营形式都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信托公司取得农地承包权后可以委托有能力的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自己进行经营管理。这种方式相比前两种,合约完备,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管理正规,这不仅有利于农业的发展,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利益,在信托的执行过程中也不易发生纠纷。信托公司资金雄厚、技术先进、通过招聘农业人才,有能力治理贫瘠的农地,也有能力寻找到他人对农地进行生产开发,提高农村的经济水平。信托公司还可以以农地开展其他的业务,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将农地抵押贷款等。公司信托方式使得国家便于管理。以公司信托方式能吸引到大量农业方面的资金投入。大规模农业生产必然会有利润的产生,商人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这必然也会吸引不同行业的资金投入到农业中来。但这种方式存在着一些缺点:管理就不够灵活,需要大量的资金,一般个人或者普通公司很难形成公司信托。如果作为将农地信托作为公益性的信托,就需要国家的扶持,也可以由国有资金成立国有信托公司开展农地信托这项业务。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三种信托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在实际的应用中可行性较强的是集团信托和公司信托。在全国推广中,在哪个地区使用哪种受托方式,不必过于死板,可以灵活应用,既可以在同一地区使用一种,也可以是两种同时存在。各地可以根据土地的数量和质量,各地的政策经济环境,农民素质以及就业情况等因素,因地制宜,采取最可行的信托方式。

6.4农村土地信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6.4.1委托人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农村土地信托是由委托人发起的,委托人有选取受托人的权利,但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就不能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可是在信托合约的执行过程中不仅关系到了委托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了农村土地是否收到了损害、委托人的意愿是否得以实现,所以在信托关系中,不仅在合约中会约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中一般也都会规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对于约定的内容随意性较大,笔者就不在此累述,主要在下面分析土地委托人在农地信托关系中的应该享有的不同的权利。

由于客观条件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变化和更新,农村土地委托合约中约定的管理方法有可能已经不适用甚至伤害到了信托财产,损害到了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式,适用最新的管理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委托人还有撤销请求权。受托人在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由于受托人的违反信托合约和妥善管理信托财产义务等原因造成信托财产蒙受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请求受托人停止侵害行为,将信托财产恢复原状,请求赔偿。如若受托人不予改正,委托人可将这一权利诉诸法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错的,委托人可以终止合同,解聘受托人。法律赋予委托人请求权,是为了委托人保障自己的权益,防止因受托人的行为致使信托财产的损失,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委托人享有知情权。不仅有权了解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情况,还可以查阅、抄录、复制信托财产的账目。并且有权就有关信托财产在使用管理过程中的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知情权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监督权之一。

信托合约签订后,信托关系成立,农地承包经营权就与委托人暂时脱离,不再在委托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完全处于受托人的管理之下,委托人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防止信托组织在管理经营农地的过程中损害农地,侵害自己的利益,防止其滥用农地承包权,就必须对信托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知情权让委托人有充分了解农地信托过程中信托事务处理信息的权利,并且也是委托人有这种了解权和获取信托事务信息手段的法律保证。知情权既有利于委托人监督,信托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委托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有权利就有限制。

为了防止委托人滥用知情权影响信托组织的信托业务的执行,委托人只能了解委托人自己的信托财产的运作及其收支情况。与此无关的事情委托人无权了解。查阅、抄录、复制的信托账目也只限于自己信托财产的信托账目及其相关文件,超出这一范围也一律不能行使。

6.4.2委托人的义务 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权利与义务之间是对应的。我们认为在农地信托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是如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以及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农地信托否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信托关系的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农地信托关系成立后,有转移农地使用权和协助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受托人报酬与相关费用、应赔偿由于自己过错或者指导错误造成的损失、以及后续的土地经营管理协助受托人等义务。除了法律规定这些基本义务,双方可以在信托合约中规定更为详细的义务,目的都是为了顺利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

毋庸置疑,委托人首要的义务就是转移信托财产,这是信托关系得以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让受托人顺利接管受托的农地。其次,一般的有偿合同都规定了支付报酬及

支付相关费用的条款,但在农地信托合约中,由于农地信托流转的特殊性,有可能出现相关费用是由政府承担。也因受托人的组织形式的不同,也可能出现不用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例如由政府成立的公益性质的信托机构,土地承包经营者就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因在后续的土地经营管理中,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更有效管理土地。委托人的过错赔偿义务是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的保证。

6.4.3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的权利来源于信托合约约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信托制度出现的目的是更有效的管理财产。信托制度是财产管理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设计是受托人自由管理经营财产的前提。为了信托目的的顺利达成,法律直接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为了国家鼓励农地流转的目的和保障受托人的农地经营管理权利,信托合约中规定的受托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托人就享有这些权利。受托人享有以自己名义自由处置农地的权利。在我国的农地信托中主要是农地使用权。这是信托关系中的一项基础性的权利。在信托文件中承认和保护受托人自由处置农地的权利,是受托人行为效力的法律保证。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在农地上开发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并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以不改变农地用途和不破坏耕地的前提下不受委托人的限制。

受托人享有请求给付信托报酬和相关费用的请求权。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第一,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约或者其他文件协议的明示约定,要求委托方支付信托报酬,但在未作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受托人无权要求给付报酬。第二,受托人与委托人的约定报酬可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现实给付报酬的数额。第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受托人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部不当导致信托土地损害的,受托人不得要求报酬。第四,在报酬支付不顺利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留置信托财产寻求救济。

在处理信托事务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的费用、经营税费等,受托人有权要求给付相关的费用。

受托人享有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一,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错误指示造成的信托事务的损失,受托人有权要求补偿。第二,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过错导致了受托人的损失,受托人有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三,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第三方造成的受托人利益的损失,受托人有权要求补偿。在农地信托中,为了经济利益,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过渡开发土地,或者改变农地用途导致的土地损失,以及其他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受托人的利益损失,受托人都有损害补偿请求权。

受托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托人除了以上的权利以外,还享有其他权利,如请求辞任权、处理信托事务权等权利。

6.4.4受托人的义务 在信托关系中,权力主体与得利主体相分离,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自由的处分信托财产,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限制,受托人的权利就容易滥用。法定受托义务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合理经营管理,限制受托人滥用处分财产的权力。在农地信托中,除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受托人日常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管和限制外,信托法中还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这既能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也确保了受托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行使。

第一,对信托财产进行善良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义务。(1)受托人应对信托财产和自由财产进行分别管

理。这是相对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和法律责任,只有导致不利后果时,受托人才会因此承担责任。(2)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是综合了各种因素,特别对于受托组织的品质、经验、履行能力等进行了考察。受托人亲自履行管理义务,是成立信托关系的信任基础。如果受托人已经不能完成信托目的,可以提出辞任,但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3)受托人管理的谨慎义务。我国信托法对谨慎义务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格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对于判断受托人在农地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谨慎义务,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传统经验和合约规定而定。(4)受托人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对于信托财产的保护,受托人责无旁贷。在农地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没有保护农地,滥用土地,或者允许他人破坏土地等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二,受托人定期准确地报告信托管理情况义务。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托人应定期向委托人或者信托监管人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除了向委托人汇报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管理的情况以外,还必须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根据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受托人及时有效送交信托收益及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信托财产获得收益时,受托人应及时有效的将收益交给受益人。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应及时将信托财产交给信托财产的权利人。

第四,受托人应尽的其他义务。除了以上义务外,受托人还应根据信托的类别及信托关系中的具体情况遵守一些信托关系中特有的义务。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就应遵守不改变农地用途、确保农地的可持续发展、不破坏耕地等义务。

6.5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的制约因素及突破路径

土地信托流转将是推动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契机。在农地信托过程中,由于农民对系统性的规范缺乏,一方面会发生农民扯皮现象,另一方面也会发生信托机构欺农现象。

不管何种现象的发生,政府都不应是旁观者,应对信托过程中出现的这些现象进行调节,适时出台相关法规政策来规范这些行为。在农地信托的整个过程,政府都应起到中间平衡的作用。首先基层政府部门可以通过登记现有土地状况,承包者等信息,让信托机构了解到最新最官方的信息,其次通过另一个服务平台对农民进行信托知识宣传,让农民了解信托机构,选择适当的信托组织。

土地信托流转面临着资金监管和合理利用土地的问题。政府应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以建立各种网络服务平台,及时解决资金监管和农地保护的问题。在农地信托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应加强监督力度,农民与信托组织是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政府的监管要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进行的,不应各自为政,要确保农地信托中,没有损毁耕地,破坏土地,保障农民的利益;也要保障信托组织在执行合约过程屮不受到农户的不合理阻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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