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
(上海师范大学 姜立文 副教授)
友情提示:此讲稿已载入张学森主编的《国际商法》,由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请勿作任何改动,直接打印即可。
Chapter V Laws Regulating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Section 1 Introduction to Laws Regulating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Section 2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Section 3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Buyer Section 4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Section 5 Transferring of Title and Risks
【本章要点】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买卖双方的义务 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Section 1 Introduction to Laws Regulating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所有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三部分。国际货物买卖法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是传统和古老的国际贸易方式。其中“货物”一般指有形的和可以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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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其范围非常广泛,只要相关国内法不禁止即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国际货物买卖通常指跨越国境的买卖,但何种货物买卖构成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并不统一。“国际性”可以有很多标准,如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以货物跨越国境为标准;或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准,等等。中国过去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涉外性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由此可能发生双方订立了一个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货物可能并不在一国范围以外流动的情况。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是指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表现形式,即形式渊源。它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三部分。
(一) 国内立法
1.大陆法系的国内立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属于商法范畴,大陆法系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在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除民法典外,还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事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日本民法》、《日本商法》等。《日本民法》在第三篇“债权”第二节契约中,就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解除作了规定,第三节“买卖”对总则、买卖的效力、买回作了规定。《日本商法》第三篇“商行为”就对属于商行为的买卖所涉及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
2.英美法系国内立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两部分。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划分,除了以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制定法如《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等。
《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是对英国法院数百年来判例的整理编撰,该法为英美法系各国制定各自的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曾被美国36个州采用的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就是以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的。《香港货物售卖条例》比照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于1896 1
Roy Goode, 1995, Commercial law, Penguin Books, p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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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日制定。《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仍具有重大影响。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1995年修订本。该法包括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共6部分62条,涵盖货物买卖法的主要内容。
《美国统一商法典》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从1942年起联合起草,1952年正式公布后多次修改。但是,该法典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商法典,它不是由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而只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样板法。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与国际贸易的事项享有立法权。所以,各州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现在美国50个州中,除保持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各州均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
买卖法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它是该法典10篇条文的中心与重点。该篇共分7章,包含104条规定,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各篇中篇幅最长的一篇,内容相当丰富。“买卖”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从过去的统一货物买卖法强调所有权,转向强调债权。该篇主要是规范以商品买卖为目的的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制度,该篇同时集中概括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包含了许多合同法的内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与解释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该法典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典之一。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付称赞美国统一商法典“成为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尽可能地接近商业现实”。该法典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影响很大。有西方学者甚至认为,任何一个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较为熟悉的律师,都会发现CISG中几乎没有什么新东西。2
3.中国国内立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法典,现行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2007年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中。我国曾经制定了单独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国际货物买卖。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根据该法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涉外经济合同法》废止。《物权法》的通过是中国市场经济立法的重大事件,对商品的流转买卖将产生重要的影响。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作为我国的公司、企 2
Michael Bridge, 1999,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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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对于公约的未尽事项,仍要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是批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中国政府曾派代表参加了1980年召开的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根据该公约第95条与第96条的规定,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第一、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
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问题提出了保留。中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见,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形式或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公约的这些规定,与当时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此,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但是,中国1999年新《合同法》第十条已经不再对合同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经与公约第11条的规定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因此,我国的上述保留已经失去意义。
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中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中国是赞同的,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此,中国在核准该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
(二) 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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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很早就产生了有关货物买卖的公约。但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都属于任意性法律规定,没有强制力,由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采用。
目前,国际上有3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S)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由于种种原因,前两项公约没有能够被广泛接受。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由于核准或参加这一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上述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C)于196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小组,在上述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力求使其得到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与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接受。为了在国际事务上达成一致,代表们不得不在设法在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不同传统之间进行调和。3 工作组经过大约10年的酝酿和准备,于1978年完成了起草公约的任务,并命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05年,核准与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共有64个。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公约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有101条。按其规定,公约适用范围如下:
第一,缔约国中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
第二,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能适用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律,例如,根据合同的订立地或履行地法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
第三,货物买卖。公约没有对货物、买卖,也没有对买卖合同作出定义,有些问题有待探讨。4 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公约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1)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和其他投资证 34
A Garro, 1988, Compromise of Legal Traditions in CISG, International lawyer, Vol, 23, p.443.
Michael Bridge, 1999,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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