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合并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
(十一)附件十七、十八、十九:
1.申请性质是分立后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分立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以及分立前单位持有的许可证。
2.分立前单位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分立证明材料”指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分立批准文件。分立前单位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不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证明材料”指分立前单位股东大会分立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分立的批准文件。分立前单位不属于前述情况的,“分立证明材料”指分立前单位股东大会分立决议的书面证明材料。
3.“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业绩证明材料”指,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持证单位在分立时,按照管理规定由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分立后各单位承继原单位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业绩的情况,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绩及收入证明材料,并经电力监管机构认可。
(十二)附件二十: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许可证延续的单位提供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
(十三)关于附件材料的其他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审查、核查报告的报告出具时间,距申请受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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