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中国法官,除了司法正直与司法专业素质之外,必须考量还有司法判断和协调能力。换言之,司法公正并仅是一种法律理想,也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公正是通过在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上的体现,最终由社会公众加以评判的。是否符合社会需求,是否符合大多数公众利益,是衡量公正与否的现实尺度。更深层次地说,我们审判机关是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机构,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审判工作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其他社会法治对审判机关这一特殊司法角色的一项特殊要求。在审判实践的过程中,法官要协调好司法者和立法补缺者的关系,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有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当法律资源不足以解决日趋复杂的纠纷时,法官以逻辑推论和司法经验弥补成文法法不周延的缺陷时须以合乎社会需要为前提;二是当有特性的地方实际适用普遍性法律规定时,法官需从当地政治经济发展的具体出发,增强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避免脱离地方实际机械理解普遍性规则的做法。法治社会的轨迹无外于靠两个点的运动形成,一点是那些不断增多的法律,这些法律有可能从文字到逻辑并不完美;另一点是那些不断增多的为法律至上之精髓而不懈操作的人群,英国的丹宁勋爵说:“如果我们必须相信某些人的话,那么就让我们相信法官吧。”法官以其公正裁判的职能引导着社会的法治导向,在当今中国,如何在立法规则和司法实践寻找中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契合点,无疑是对法官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的最大考验。
二、关于司法效率
法官和审判机关的另一个工作目标是司法效率。效率包括时间和成本两个构成要素,表面上,时间和成本并不直接与裁判公正有关,但是它对制度的正义和个别裁判结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比如,诉讼迟延会引发证据灭失恶化,导致判决面临不公正的错误风险;同时,时间可能侵蚀判决的效用,也就是说,一个判决不仅因为它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不正确而产生不公正,还会因为它来得太迟而不能最终实现公正。而诉讼成本的高低则直接影响司法效率,影响当事人诉诸司法的宪法权利的行使。只有以合理的时间和适当的诉讼成本提供公正裁判结果的民事司法才是公正又富有效率的。目前,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正是影响司法效率的两大症候。
减少司法迟延,促进司法高效。从理论上讲,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执行期限都是可以实现的,而且我国有庞大的法官队伍。然而全国二十二万法官每年承办的审理、执行、再审等案件总数约八百万件,平均每人36件。与国外相比较,美国1999年各州共有29023名法官,受理案件9000万件,人均3152件。当然,在作横向比较的同时,需要考虑司法体制和辅助体系的不同,但是我国司法效率的低下已可见一斑。程序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过程必须有时间限制,无限的诉讼活动是无公正和效率可言的。尽管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审限的规定比较宽泛,而且设定了若干延长审限的弹性条款,但仍然不能掩盖审判效率低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一系列案件集中清理活动,取得了不少的成效,但如果不从体制和理念上解决效率的问题,是无法消除这一痼疾的。
近年来,体制上的问题已经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法院也出台了包括审判流程管理、简易程序改革、证据制度等一系列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措施。最近大家比较关心的再审制度的改革预计也将在今年有新的举措,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再审案件的管辖等将予以规范,“马拉松官司”、“翻烧饼”判决会逐步地成为历史。
体制之外,司法理念上的问题却是需要法官自省和自律的。每个法官都应该认识到,司法高效的最大受益者是当事人,司法效率低下的受害者还是当事人,早一天保全和晚一天保全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冻结的金额可能是300万和3块钱的差别,早一个月判决和晚一个月判决也是不一样的,债权人可能就在这一个月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沦入停产甚至破产的境地。一个法官一生中可能会审理几千件案子,但许多当事人一辈子可能就只进一次法院。优秀法官宋鱼水说得很透彻,伤害了一个当事人就增加了不止一个不相信法律的人;而维护了一个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社会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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