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人主体之间,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公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目的是为了公权力不随意干涉。笔者认为我国安乐死的处理方式可以吸收契约精神,特别是契约自由精神的合理成分,把安乐死看成一项特殊的契约,而公权力在私人契约面前是一种中立的角色,无权力肆意干涉契约自由精神。
四、安乐死制度构建的思路设计
在十几二十多年前的中国,由于对现代刑法的基本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且司法实践较为单调,当时没有安乐死的相关刑事立法,将安乐死一律视为故意杀人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根本转变,当实践中有关安乐死的案例越来越多的时候,我国刑法对于安乐死问题仍然选择视而不见是不可取的。
由于我国目前仍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所谓的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亦十分有限,因此无法通过判例的形式间接地承认有条件的安乐死(尽管这可能是最妥当的方法)。那么我们不妨同韩国一样,先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者专项立法的形式确立起安乐死制度,再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地调整和限制其实施。结合我国当前国情与国外立法经验①,我们认为在立法操作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它们包括但不限于:
(1)尽管安乐死可以被认为是病人对自己生命的承諾放弃,但是其运作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应当由政府设立专门的医疗机构统一审查并实施,以防止安乐死的滥用,确保司法的稳定性;
(2)安乐死应该作为一种“走投无路的最后选择”,即须通过严密的医疗检查确认病人的死亡已不可逆转,且根据现有的医学水平短时间内无法研究出治愈的方法,才能有选择安乐死的可能;
(3)安乐死的实施首先应当出于病人自己真诚的意愿,这里的“真诚”指的是病人确实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而自愿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它不应包括迫于巨额的医疗费用所引起的经济负担的压力;
(4)对于神志不清无法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的病人,可以规定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由近亲属代为同意安乐死的实施,并应通过立法细化近亲属的优先顺序。
(5)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发展水平以及其他诸多的不确定性,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仅因局限于“肉体的痛苦”,因“精神的痛苦”实施安乐死于我国目前看来过于超前,不宜明确地合法化。
五、结语
“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许多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同时也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如果不应该,那又应该怎么办?”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安乐死是一个永远无法得出统一结论的问题。但是伦理道德的冲突却不能永远阻碍制度的构建与立法的尝试。安乐死的后果是个体的非自然死亡。特别是积极的安乐死,它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显然,我国当前怠于确立安乐死制度,将任何形式,针对任何对象实施的安乐死均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不尽合理的。但若是因一句简单的“早日结束病人的痛苦”而大幅去除安乐死的犯罪化,过于宽纵安乐死的实施,必然会造成社会混乱,损害刑法权威。因此,对于安乐死,应当要基于科学合理的法理原则,通过精细而独到的刑事立法,准确把握其合法界限,最大程度上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质量与尊严。
[参考文献]
[1]野村稔.日本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 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2]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26.
[3]萨 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新知三联书店,2009:21.
[4]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2003:29.
[5]邱仁宗.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M].台北:中华书局,1988:163.
作者: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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