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当这种观点上升为宗教的层面时,这里的任何理由当然包括了即使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或者危重病人正承受着肉体上的痛苦等,盡管这看起来似乎不近人情,但这种生命神圣的观点其实有很久远的宗教和历史渊源,它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生命,即这样的观点并不是基于个体的生命权,而是宏观地强调生命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神圣性,强调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生命绝对主义的观点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其实在佛家和道教中都有类似的论述),这种观点颇为流行①。此外,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会伤害生命的这一绝对价值,且容易引发非任意的安乐死、或者披着合法外衣的杀人手段等后果。
关于反对安乐死的观点,无论是“杀人就是杀人”的唯法律观还是带有宗教色彩的“生命神圣价值”说,都可以看到康德和他的绝对道德主义哲学的影子。根据康德的思想,自由的行动就是自律地行动,自律地行动就是根据自我给自己所订立的法则而行动,而不是听从本性或社会传统的指令。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是由随之而来的结果所构成,而是由完成这一行为的意图所构成。重要的是动机,而这种动机必须是特定种类的,即应是善的好的,而非隐晦的,难以启齿的,我们应当为了“正当的理由而做正当之事”。从道德绝对主义来看,即使在面临多么绝望的困境,人都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是自杀也被看成是谋杀的一种,更不用说替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了。事实上,康德本人就曾明确表示: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笔者认为提倡生命绝对主义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至少存在两个困惑:(1)宏观生命的生命神圣价值与个体的生命选择权究竟哪一方更加优先。(2)这种生命的绝对价值是否可以当然地推论出须由刑罚处罚的结论。这些问题将会在下文刑罚目的的功利主义中予以论述。
三、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尽管安乐死有着各个层面上的哲理困境,但是这样的道德、伦理、医学争议与刑事司法处罚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亦即,这些哲理困境是否应上升到刑罚处罚,这又要从刑罚的目的、法律的正义以及契约精神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目的
只要安乐死没有被列入我国刑法的违法阻却事由,那么依据刑法理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均应无一例外地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被害人承诺理论被严格地限定在轻伤范围内。但是,显然在大多数人看来处罚这样的行为不合理。这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目的。“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体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3]我们非常清楚,安乐死的实施者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即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被定为谋杀罪,然而,法律文字与法律精神这两者孰轻孰重的道理,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不必对它加以说明。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子不计其数并在法律的每一个分支里都可以找到。
其实,我们遵照的刑法条文从来没有完全地按照字面意思被加以适用,例如几个世纪以前就确立的正当防卫原则(自我防卫杀人免责)。法律没有任何措辞表明这种例外,人们不断尝试着调和自我防卫的法律处理和法律措辞之间的矛盾。正当防卫与故意杀人罪的调和是建立在以下推理上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很显然,如果宣布在正当防卫中杀人构成谋杀罪,这种规定将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事实上支持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
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指的是防止具体的犯罪人重新犯罪,而它的内核也就是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层面来说,很难说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有多大的,或者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处罚安乐死的行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可能不同;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指的是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处罚安乐死的行为也很难说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因为我们大多数人并不具备医生进行安乐死的实施途径,而如果说是要预防医生群体范围内的行为的话,一般预防则显得小题大做。
综上,当我们说现代国家的刑罚目的在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它绝不意味着机械地把某个行为由于符合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将其归罪。笔者认为将安乐死这样的行为归于故意或过失杀人而判处刑罚,是有悖于刑罚目的的。
(二)公私法融合下的契约精神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充满直观感染力的契约精神[4],今天我们认为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契约自由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西方人权理念中就一直存在经济自由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契约自由精神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选择缔约者的自由、决定缔约的内容与方式的自由。契约自由主要表现在私法领域。但是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已从单纯的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发展为公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市民社会不仅需要私法的契约精神,同时需要公法的契约精神。
现代社会中,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家管制不断扩张而无所不在,另一方面市场规模又不断扩大,国家常常“遁入私法”。是许多行政领域转而依赖市场的自治机制。管制中有自治,自治中有管制。公法管制或程序常系于私法行为的定性或以私法行为的生效为前提。私法行为也常以公法管制的结果或阶段为生效条件或调整契约的原因。民法中的“市民”角色经常会和公法中的“公民”角色重叠。两者形成一种动态的辩证关系。
实施安乐死在我国显然会以刑法来定罪量刑,但是以安乐死这种行为本身的特性来看,它又像处在了公法私法交汇的模糊区。病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医生无痛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医生接受病人的委托为其实施安乐死。尽管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听起来十分怪异,但以私法角度来看它确实就是一份委托合同。我们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上,也绝不是建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不管这种承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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