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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应用影响以及研究探讨论文(共4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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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导板支持形式


  Ozan等[23]通过对比不同的导板支持形式发现,在角度及尾部偏差上,牙支持式导板的偏差值明显小于其余两种支持方式。VanAssche等[20]的Meta分析结果同样提出,骨支持式导板对数字化导板的准确性有负面影响。但是,Ersoy等[31]的研究发现,不同导板支持形式所产生的偏差值间并无统计学差异;Turbush等[32]的体外实验也未发现3种导板支持形式在角度偏差值上有明显差异,但在种植体头部和尾部,黏膜支持式较另两种支持形式的准确性更低。5.2.1导板数量运用单一导板和多个导板相比,各个偏差值参数之间有统计学差异,即导板数量的增加会降低数字化导板的准确性[20]。


  5.2.2固定针数量当使用一个及以上固定针时,每个偏差值参数的平均值均会减小,但并未发现不同参数间有统计学差异[20]。


  5.2.3上下颌骨Ersoy等[31]与Arisan等[33]均未发现上下颌骨不同种植位点有统计学差异,但Vasak等[34]提出,下颌导板引导植入的种植体偏差更小;Pettersson等[35]也通过非活体试验支持该结论。DiGiacomo等[36]通过临床试验发现,角度偏差值在使用黏膜支持式导板时上下颌间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上颌的偏差值更大。


  5.2.4引导系统目前认为,不同数字化导板引导系统的精准度不同,但这些研究往往局限于单个试验,并没有足够样本量互相比较。Arisan等[33]运用SafeSurgiGuide?与Aytasarim?进行比较,结果发现,牙支持式和骨支持式导板的结果更精确。Cassetta等[37]也提出SafeSurgiGuide?明显优于SurgiGuide?的结论。Dreiseidler等[30]研究则未发现SICAT?与NobelGuide?系统间存在任何差异。


  5.2.5是否引导种植体放置据报道[16],应用专用引导工具引导种植体植入产生的偏差值最小。


  5.2.6术者经验Rungcharassaeng等[38]对比了10名有经验的医师与10名无经验医师利用数字化导板植入1枚种植体所产生的偏差值,在垂直向偏差即种植体植入深度上,无经验医师所造成的偏差值是对照组的2倍以上。Cushen等[39]做了类似试验,得出无经验医师在垂直向偏差与角度偏差均较对照组增加的结论。但Valente等[24]与Cassetta等[37]的研究结果未发现术者经验与数字化导板准确性间的联系。


  5.2.7术区牙位有关术区牙位对精准性影响的研究很少。DiGiacomo等[21]和Vasak等[34]发现,前牙区的角度偏差值较低,而D’haese等[16]则未发现不同牙位间有差异。有学者[40-41]提出,种植体长度越长,空间上的偏差值越大,要验证不同牙位的差异,角度的偏差值更有说服力,因其不随种植体的长度而改变,这一点仍需设计随机对照试验来验证。


  5.2.8其他影响因素目前分析牙槽嵴高度和宽度即剩余骨量对导板准确性的影响还较少[20]。多数文献均提到,数字化导板应用于“合适充足的骨量”而未提及具体数值。Arisan等[33]提出,牙槽嵴宽度应≥4.5mm才可用数字化导板进行引导种植手术。Beretta等[22]设定了严格的纳入排除标准,并提出在牙槽嵴顶冠状向应至少有3mm附着龈。假设在较窄的牙槽嵴上行备洞步骤,其上部坚硬的骨皮质更容易造成钻针偏移;同样剩余牙槽嵴高度在无牙患者中也起着关键作用,因其决定了数字化导板的稳定程度,在牙槽嵴严重吸收的颌骨上放置导板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偏差。Verhamme等[40]以25例无牙患者为研究对象,共计植入150枚种植体,53%均出现了实际植入深度较术前设计深度表浅的情况。VanAssche等[41]和Koop等[42]均强调钻针的稳定性至关重要,这也解释了右利手医师在植入右侧牙位与远中牙位偏差值间的差异。还有学者讨论过其他影响因素,例如长时间使用的钻针磨耗度的影响[43],黏膜厚度对黏膜支持式导板的影响[34,44]等,但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


  6小结


  如果数字化导板的精准性能得到保证,将提高种植手术的成功率,减少重要解剖结构的损伤率,使即刻种植修复更易实现。当然这也要与数字化导板的造价、时间、学习成本、使用限制等因素相权衡,临床医师应筛选适用于数字化口腔种植技术的患者进行种植手术。目前仍需更多大样本量的临床随机对照试验来验证其准确性及影响因素,改进现有的数字化理念,从而推进口腔数字化诊疗技术的发展。


  第4篇:我国增设计算机诈骗罪的必要性探析


  何立荣(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摘要:行为人通过向计算机输入虚伪的电磁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等手段,非法获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经济秩序。在法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由于法益的有限性,通过“解释”的方法依靠现有相关罪名无法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行为对象上并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在行为方式上,“盗窃”与“诈骗”的概念又与计算机诈骗行为中的“诈骗”不同。通过现有的相关罪名无法对计算机诈骗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独立的计算机诈骗罪。


  关键词:计算机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曾经学者们围绕“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针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定性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分析论证了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抑或是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许霆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透支取款的行为,反映了“计算机”代他人管理和处理财产事务的科技时代特征,对于许霆案如何定性的个案论战,实际上还拉开了一场更为深入的关于“计算机诈骗罪”学术研究的序幕。我们开始反思,我国是否需要借鉴国外经验设立“计算机诈骗罪”,用以规制日益增加的新型“计算机诈骗”行为。


  一、计算机诈骗行为严重侵害法益


  (一)计算机诈骗行为


  要分析计算机诈骗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性,不得不首先明确哪些行为属于计算机诈骗行为,才能结合犯罪行为进行法益侵害的研究分析。


  本文所说的计算机诈骗中的“计算机”,主要是指“以计算机为依托的能够进行预设信息处理的智能化半智能化电子设备,以及其他具有辅助性功能的电子计算机设备,例如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售货机、财产替代型卡片读取机等”。[1]这里的“计算机”仅限于代他人处理事务且具有代为“交付”功能的计算机,不包括非智能化的机械化机器。因此,类似于“智能锁”这样的计算机虽然具有“智能化”,但因其欠缺“财产交付”功能,并不能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因此不属于“计算机诈骗”中所指的计算机。计算机诈骗,是指通过向代人处理事务的计算机输入虚伪的资料、数据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等,对计算机程序施加非法影响的手段,进而获取财产的行为。[2]计算机此时在行为过程中充当的接近于“被害人”的角色,这与传统上的单纯利用计算机作为盗窃或者诈骗的犯罪工具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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