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济作为私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私人权利的维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私人权利的维护显然应当首先由私人按照“私力解决程序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只有当私力解决无法奏效的情况下,国家的公权力才能介入私人的领域。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同样如此,股东自治是公司法律的基本理念,股东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主处理理应受到尊重,只有当股东无力解决,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时,法院才能对公司事务进行实体性的干预。法院或法官尊重股东自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使股东自治的理想逐步得到实现。
注释:
[1]胡国亨:《法人的统治—迈向以公司为本的经济学》,香港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
[2]参见常健:《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3]《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3页。
[4][美]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5页。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8页。
[6]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7]参见张云:《公司自治的表现形式》,载《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朱慈蕴、毛健铭:《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与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公司自治抑或政府规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52页;周文洋:《试论我国公司自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许家庆:《政府管制与公司自治—兼论我国公司法之改革》,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司伟:《契约视野下的公司自治与政府干预—从“健力宝事件”看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应强调的理念》,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左岫仙、徐凯:《公司自治与我国公司法修改》,载《绥化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董慧凝:《公司自治与公司法修改》,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 id = 13595,2008年1月30日访问。
[8]参见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五),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9]参见蒋大兴:《公司裁判解散的问题和思路—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展开》,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10]蔡立东:《公司制度成长的历史逻辑》,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11]参见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12]Paul L. Davies, Cowwer'sPrinciple of Modem Company Law, (6th Edition),Sweet&Maxwell,1997, p.13.
[13]See note[12],p.14.
[14]Frank H. Easterh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 11-12
[15]社团的意志不同于股东的意志,社团的意志是加总的股东意志,而股东与加总的股东的意志这两种意志的分离程度,构成了公司独立性的基础。作为应然的判断,当公司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股东的加总意志和股东的意志的分离程度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公司以更为独立的权力,董事会拥有更大的决策权,而可以更多地要求公司考虑社会利益、外部利益者,越趋向于stakeholder治理模式。反之,公司的公共性程度越小,越应当考虑限制董事会的决策权,公司不过是股东寻求商业利益的工具,而公司的治理上也应当坚守stock-holder的原则。依据公共性的维度,将现代各类公司进行排序,依次应当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的“私法”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非营利性组织—非政府组织,按照此种顺序股东的意志与加总的股东的意志的分离程度越来越大,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也自然随着公共性维度而变化。参见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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