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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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升法院能力
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步采取法院中心主义,大量的公司纠纷将由法院最终裁决,显然,法院受理的公司类纠纷案件的数量将会大量增加,而且由于公司类纠纷的复杂性,公司法规则往往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空间。但是,公司法的法院中心主义并不是授权法院或法官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可以自以为是,代替股东作出判断或者侵犯股东的自治权利。公司股东自治的理念表明,“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一方面,法院对于公司行为的审查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自主安排,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需要对公司进行干预,也应当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坚持有限干预的原则。
实际上,基于对公司法中股东自治理念的充分理解,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具有很好的传统,能够非常好地保障公司中股东自治的实现。英国的法官否认其具有商业知识并宣称对干预公司事务保持沉默。早在1902年,戴维大法官代表审理Borland v. Eagle一案的枢密院说:“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事务,并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而法官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也反映在盎格鲁—美利坚精心制定的法律原则中,通常被称为商业判断规范的美国原则可能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根据该规范,法官不干预由公司管理层作出的商业判断,只要该决定是经过某种程度的勤勉和谨慎以及不存在欺诈、非法或利益冲突。美国法官也明确承认该原则的理性基础之一是法院不适于评价商业决定。[68]在股东自治理念的指引下,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院与法官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干预态度在具体的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在英国1994年上诉法院判决的Hainan v. BML Group Ltd一案中,一家小私人公司中的两种股东产生了纠纷。在这家公司中,股票被分为A种和B种,A种股票持有者是多数,但是股东协议给予B种股票持有者以一些权利,包括除非有B种股票持有者参加,否则股东大会就不视为达到法定人数。当由于对自利行为的指责而产生纠纷之后,B种股票的持有者拒绝参加会议,两名A种股票持有者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371条寻求法院的命令。第371条允许在召开股东大会是不现实的时候法官下令开会。初审中,法院颁布了命令,但是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迪龙法官代表法庭判定第371条不应被用来推翻B种股票持有者的权利。正如他所说:“法院不应该重新准备一份股东协议并强加给各方。”法院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应该能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即使这样做更多地是为了他自己而不是公司的利益。[69]由此可见,股东自治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法院与法官亦需要对股东自治予以充分地尊重。
但是,法院与法官对于股东自治的尊重并不是意味着其仅能对公司内部的纠纷袖手旁观。如前所述,在公司法体系中,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一般受到内外两方面的机制制约。内部制约机制源自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互动与制衡;外部制约机制则来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力干预与监督。就公司内外两种机制的关系而言,内部机制是外部机制存在的基础,外部机制通过内部机制起作用,尤其是司法程序保障对内部机制有恢复运作或替补的功能。[70]在司法程序保障对内部机制发挥恢复运作或替补功能时,同样股东自治的理念是不容破坏的。一般而言,法院或法官仅为公司纠纷当事人提供程序性救济,由股东按照法院或法官提供的程序自主决定公司事务,法院或法官不应当也不能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在实践中,经常有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未对可分配利润作出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分配股利。依据股东自治的精神,法院的司法活动仅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事宜,由股东自主决定股利的分配,而不能由法院越俎代庖。可见,为了确保股东自治,法院或法官对公司应当采取有限干预的原则,即法院或法官应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先由股东与公司参与者在法定的程序内自行解决,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因为,按照自治的理念,公司的未来、去留、利益安排等都应由公司构成成员(股东)自己决定。[71]这也是市场经济法治对于法院提出的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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