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表可以看出,虽同样的盗,同样的赃,却是不同的刑:民盗不得财,笞50,官盗不得财,杖70,由笞而杖,由50到70;民盗一尺杖60,官则杖80;民盗五匹徒一年,官则二年;官盗三十匹即丧生,民盗五十匹亦可活命。
唐律还有一条量刑原则:“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但它只是一般的原则,只适用于一般的犯罪,官民共同犯罪则另当别论。官民共同犯罪,造意者为官自不待论,即使造意者为民,首犯依然是官。只要官民共犯,不管何人造意,官就是首犯,民就是从犯,首犯从犯不由是否造意而定,而由官民身份而定,即所谓“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临为首,凡人以常从论。”(26) 这是原则中的原则,是特殊的原则,一般原则不仅不能取代它,它反倒高于一般原则。这一原则虽不适用一切共同犯罪,却适用一切官民共同犯罪,当然包括官民共犯盗窃罪。按照这个原则,官民刑差更大,官处刑更重,相对于官,民处刑更轻,官算倒了大霉,民算占了大便宜,原因是官民共同犯盗窃罪,民按常盗从犯量刑,官则按首犯官盗量刑。比如,常盗从犯杖60,首犯则加一等,杖70,又由于是官盗,再加二等,杖90,官民刑差为三等,官重而民轻。横看此表,也就是孤立地看,不论盗窃还是贪污,问题都不严重,主要依赃数量刑,赃数越小量刑越轻,赃数越大量刑越重。此乃常理,今天是这样,古代也是这样。但也有区别,主要是:古代至晚自唐朝起,赃数和刑罚实行刚性原则,完全实现了数字化,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毫不含糊,从立法上不给法官留下任何营私舞弊的余地;今则实行弹性原则,赃数和刑罚的幅度极大,比如,贪污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相差就是4万5千元,刑罚则是1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相差为9年。这有好处,更有坏处。好处是法官可依据自己的良知、经验、判断力以及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各种不同的案件作出具体处理,有利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素质不高、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更容易滋生腐败,为法官、律师、当事人乃至党政官员行贿受贿开了方便之门。竖看此表,也就是比较地看,可以看到:依赃数与刑罚,从少到多,从轻到重,共分三组,盗窃之赃数和刑罚与贪污之赃数和刑罚,一一对应。然而二者各有各的赃数,各有各的刑罚,各行其是,井水不犯河水,既不以盗窃的赃数作为统一的量刑标准,也不以盗窃的刑罚作为统一的参照系,同时,既不以贪污的赃数作为统一的量刑标准,也不以贪污的刑罚作为统一的参照系,仿佛不是同一类的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可比性。这较之唐朝,不能不是立法技术上的倒退,它导致同类犯罪量刑标准却不同,同类犯罪中各种犯罪的刑罚轻重缺少一个基本的参照系。更为严重的是,贪污本为重罪,盗窃本为轻罪,而盗窃的赃数少,刑罚却重,贪污的赃数大,刑罚却轻,而且两种犯罪的赃数及刑罚相差极为悬殊,这可以从上表中看得一清二楚。比如,盗窃数额较大的底线是5百元,与其相对应的贪污数额则是不满5千元或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可折衷为5千元。一以百计,一则以千计,5千正好是5百的10倍。然而在刑罚上,盗窃5百者处3年以下徒刑,贪污5千者则处2年以下徒刑,甚至只要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哪怕贪污数额是9999元,亦可享受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充其量是开除公职,成为平民,而平民则只能盗窃,无法贪污,无法享受行政处分的特权,故只能按盗窃罪的规定,即便盗窃5百元也要坐牢,或拘役,或管制。又如,盗窃与贪污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或死刑,但盗窃赃数的底线是3万元,而贪污赃数的底线则是10万元。也就是说,贪污之赃比盗窃之赃多出7万元,二者的刑罚却是相同的。同样的刑罚,赃数之差竟有7万之巨!7万元是什么概念?以一失业工人每月3百元生活费计,就近于20年生活费之总和。人不食,十天即死,近20年足可饿死700次。下岗工人的处境还是好的,数以亿计的农民本无上岗可言,自然也谈不上下岗,更无每月3百元收入之保障。官员盗窃公物不是盗窃而是贪污,平民盗窃公物不是贪污而是盗窃,同样的犯罪行为,侵犯同样的客体,而量刑标准之差竟如此之大!不要说依照古代,就是将贪污数额由10万降至3万,或将盗窃数额由3万提到10万,双方拉平对等,不知有多少贪官身受重刑,有多少平民免受重刑。
百度搜索“77cn”或“免费范文网”即可找到本站免费阅读全部范文。收藏本站方便下次阅读,免费范文网,提供经典小说法学类古今惩贪与治盗的宽严比较(7)在线全文阅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