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惩贪与治盗的宽严比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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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之贪污大体相当于古之官盗,但不同于官盗。仅从罪名上看,贪污的主体是什么?隐而未现;贪污是什么犯罪行为?说不清;贪污的对象和客体是什么?同样不明。官盗则不然,一眼便看出,犯罪的主体是官,罪行是盗,盗的对象是财物。可谓言简意赅,典雅易懂。再从罪行上看,官盗包容的罪行广,说明对官严;贪污包容的罪行窄,说明对官宽。在古代,只要是官,只要实施盗的行为,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也不管所盗系官物抑或私物,都是官盗,官盗不同于民盗且重于民盗。依现行刑法,官员只有利于职务之便行盗,而且所盗必须是公有财物,才算贪污。至于官员没有利于职务之便而行盗,所盗既包括公有财物也包括私有财物,那就不是贪污而是盗窃,并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从而奇怪的问题出现了,官员不利用职务之便而盗不是官盗而是民盗,官也不是官而混同于民,官盗混同于民盗。更为离奇的还不在于此。官员利用职务而盗是为贪污,无疑是重罪;不利用职务而行盗是为盗窃,无疑是轻罪。然而在量刑上,贪污刑轻,盗窃刑重,重罪处轻刑,轻罪处重刑(关于刑罚问题详见下文)。也许在立法者看来,官员不利用职务而行盗的事很少发生,盗窃罪主要是为民开设的,故盗窃从重,贪污从轻,对民从重,对官从轻。实在匪夷所思。
三、刑罚比较
早在皋陶创立“墨”罪时,所用之刑是“杀”。当时也许立法技术不成熟,尚未考量犯罪情节、贪墨数额等具体问题,只是根据官员犯罪性质的严重性,即一杀了之,以清除危害统治阶层整体利益的害群之马。秦始皇自我标榜“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21),俨然实现了法治。后世则称:“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22)。说秦法繁网密是不争之实,但如果说秦主次不分,则不合实际。秦不仅法繁网密,且重点突出,集中力量打击重大犯罪。秦律规定:“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赀徭三旬。”(23) 盗采桑叶不足一钱,盗事之小莫甚于此,却罚苦役30天,刑法之重,难以复加。但更重的刑罚不在于此,而在于前文所论及的:“求盗盗”,“罪当加”;“害盗盗”,“加罪之”。十分显然,“加”是在一定基础之上的“加”,没有这个基础作参照系就谈不上“加”。这个基础实即常盗或民盗,对于“求盗盗”、“害盗盗”这些官盗、非常之盗来说,要在民盗、常盗的基础上加重处刑。秦没有使用官盗、民盗之类的术语,但事实上已作了这样的区分,并初步确立起在民盗的基础上加重官盗定罪量刑的原则。人称秦始皇是“独夫民贼”,其实,秦始皇不仅严法治民,治官之法更严。南朝时明确区分了官盗与民盗,并制定了两种盗罪最高刑的赃数标准,即“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24)。同样是偷,同样是死刑,却因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而量刑标准迥异:官偷之赃只相当于民偷的1/8就处死刑,反之,民偷之赃是官偷的8倍才处死刑。这与今天的刑法刚好相反。到底孰是孰非、孰优孰劣,恐怕只要不苶不傻就能分辨得清清楚楚。
唐朝的盗罪主要分为官盗和民盗,又不限于官盗和民盗,还有大量既非官盗又非民盗而是“准盗轮”者或“以盗沦”者。如果为各种各样的盗罪确立各种各样的量刑标准和刑罚,就势必杂乱无章,分而无统,既难以掌握,又难以适用,甚至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唐朝立法者巧妙而妥善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他们看准了“凡盗”(即民盗)这个最普通最常见的盗罪,先以赃数确立其量刑标准,再依标准确定其相应的刑罚;其他一切盗罪的最刑标准都以凡盗的标准为标准,一律按赃数折绢计算;其他一切盗罪的刑罚,都依据其各自的特点,以凡盗罪的刑罚为坐标,或加刑,或减刑,或等刑。从而形成了以凡盗罪的量刑标准为标准、以凡盗罪的刑罚为坐标、将其他一切盗罪的刑罚都合为一体的刑罚单元,统而有分,分而不乱,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立法技术极为高超。然而这不是立法技术游戏,刑罚是用于惩处犯罪的,犯罪又各不相同,必须分清主次。在各种各样的盗罪中,唐律依然视官盗为重罪,处重刑,视民盗为轻罪,处轻刑。它规定,凡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以凡盗的刑罚为参照系,官盗的刑罚大幅度提升: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加凡盗二等,至三十匹绞(25)。依据这些规定和计算方法特作简表以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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