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外延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等概念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之处。
对一般人格权的外延,我国学者其实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的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41]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42]换言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一种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4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德国民法典》所列举保护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与该民法典所列举保护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两种互不相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归纳抽象关系,亦不存在创设依据关系。[44]但是,不论采取何种观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的概念均存在扦格之处。
若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由于一般人格权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人格权也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指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45]因此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46]由于人格权这一概念本身就蕴涵着抽象、概括与提炼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因 此,一般人格权并无独存价值。“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正如财产权是物权、债权等具体财产权的抽象一样。如果‘一般人格权’也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那么,‘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由于德国法上并不存在人格权这一概念,为了表述人格权的结构形式,创设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尚有存在的基础与意义。但是,在我国,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早已存在而且被广泛接受。因此,在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之后,我国已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如同在提出了财产权的概念之后,没有必要再提出‘一般财产权’的概念一样。”[47]
若采取上述第二种观点,则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属于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它们与人格权的关系同为种属关系,即人格权是种概念,一般人格权是属概念。若如此,则既然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那么一般人格权断无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提炼的可能,然而,上述论者虽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对《德国民法典》所列举保护的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抽象,却认为它是对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的归纳。
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总是有限的,“一般人格权”只是一个被炮制出来的使人格权制度保持开放性的机制。“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充分实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48]“人格权的实际利益在于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49]因此,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在人格权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50]这确实是一个良好的初衷。惟一般人格权并非一个成功的制度创新,其负面效果已如上述。在达致“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开放体系”目的的方案中,“一般人格权”的创立显然只是下下策而已。
在保护人格权法列举的个别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时,其实并非只有“权利”路径之一途。立法者完全可类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那样设置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即“人格权”本身即为母权,得衍生出各具体人格权,以此阻绝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必要性。即使不作如斯选择,“法益”的路径也是比“一般人格权”这一“权利”路径更为妥适的选择,即在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之后,并不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使用保护“其他人格法益”之类的概括表述。如1999年修正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了此种模式。该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该条并未使用“一般人格权”而是使用“其他人格法益”的概念,足堪保持人格权制度开放性的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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