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的分为两类。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中的损失按照损失原因的事实状态分为两类: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
(一)三大国际公约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的范围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是48到达地的货物完好市场价值A.S.M.V.(Arrived Sound Market Value)减去到达地的货物毁损市场价值A.D.M.V.(Arrived Damaged Market Value),具体的说是指合同双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如果货物毁损,承运人应该按照货物交付之时之地或者应当交付之时之地的被毁损的货物的价值对索赔方进行赔偿(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know, and are expected to know, that, if the cargo is damaged or lost,the claimant should be recompensed for the value of the damaged or lost cargo at the time and place of its delivery or when it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49。这种计算方式是客观计算方式,仅仅考虑普通因素。所以计算出来的损失是前文所提到的普通损失。到达地的货物完好市场价值既包括了货物的CIF价格,也包括了货物的关税、管理费用(安排购买和托运的费用)和合理的利润。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如果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那么被害人所遭受到的货物的成本、运费、保险费、关税和管理费用的损失是我国民法中的积极损失,而到达地的货物完好市场价值中的合理的利润是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特殊损失,由于《海牙规则》没有规定特殊损失不赔,所以只要损失符合Hadley v. Baxendale一案中确立的第二条原则即可。但是这个问题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下则不大明确。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规则第4条第5款b项明确排除了 48 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第4版.将在2008年出版.Chapter 13: Measure of Damages 36 49 In ETS Gustave Brunet, S.A. v. M.V. Nedlloyd Rosario 929 F. Supp. 694 at p. 710, 1997 AMC 803 at p.828 (S.D. N.Y. 1996), it was affirmed that: \goods at their destination in the condition in which they should have arrived and the fair market value in the condition in which they actually did arr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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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损失的赔偿,所以根据第4条第5款g项的规定,只有在双方进行约定并在将这种约定加入提单,索赔方才可以特殊损失进行索赔50。另一种则认为,第4条第5款a项规定的是责任限额,b项规定的是适用a项所采用的评估货物价值的方法。b项只是用于限制对普通损失的计算并不能影响对特殊损失的赔偿。整个赔偿金额应该是普通损失(参考b项中的货物的价值)加上特殊损失的赔偿金额,整个金额之和将受到a项的限制。并且认为,如果认为第4条第5款b项明确排除特殊损失,那么b项实际上设定了另外一个低的责任限额,即货物全损时的市场价值总和,这样的解释将取代了a项的作用,而且辅助性条款的规定不应该违反主要条款的规定51。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汉堡规则》仅仅规定了迟延交付的纯经济上损失而对货物损坏时的特殊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只要该损失符合Hadley v. Baxendale确立的第二个原则,就应该获得赔偿。并且第6条第4款允许双方通过协议提高6(1)中的责任限额,第23条第2款允许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现在的问题是,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明确提及迟延交付,只是提到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那么,“灭失或者损坏”这一术语的适用是否默示排除了经济损失,《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是否适用于经济损失。52案例法对此的观点也不大一致。Anglo-Saxon Petroleum Co. Ltd. v. Adamastos Shipping Co. Ltd.53一案中,租约并入了《海牙规则》,租期中货方因船舶进行修理而不能使用遭受了经济损失。法院认为第4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灭失或者损坏”不仅仅局限货物的毁损。法官Devlin认为“条款对其(灭失或者损坏)没有任何的限制。本法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很明显合同责任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毁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灭失或者损坏’局限于货物的毁损。”G.H. Renton & Co. Ltd. v. Palmyra Trading Corporation of Panama54一案认为,第3条第8款的“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并不局限于货物的毁损。在Commercio Transito Int., Ltd. v. Likes Bros. Steamship Co.,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第3条第6款中的“灭失或者损坏”并不局限于货物的毁损。加拿大也有类似的案例。但是,United Merchants & 50 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第4版.将在2008年出版.Chapter 13: Measure of Damages 31 51 Max Ganado 和 Hugh M. Kindred. Marine Cargo Delays.伦敦:伦敦劳合社出版社,1990年.第128页 52 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和第8款与第4条的第1款到第5款。 53 [1957] 2 Q. B. 233 (C.A.) 54 [1957] A.C.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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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ufactures Inc. v. U. S. Lines Co.55一案中,法院认为第3条仅仅指货物的毁损。
目前,通常认为,英美海商法中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在“灭失或者损坏”之内。56当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某些条款仅仅指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形态,例如,第3条第6款中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因为经济损失没有明显和不明显之分。
综上所述,《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灭失或者损坏”包括了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除了一些根据自身语意明显排除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的条款。(二)我国《海商法》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范围,有人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当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带来的可得利润损失。57但是也有人认为,承运人不只对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或其差额予以赔偿,并且应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则,承运人便应赔偿违约金损失和定金损失。笔者认为,原则上,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到达地的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与到达地的货物毁损的市场价值的差额,运人知晓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包括符合合理预见原则的利润损失等特殊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双重责任限额的后果。损失只有超过了规定的责任限额时才有意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这实际上是在第责任限制。
其次,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除了上面的三个国际公约, 55 (1953) 126 N.Y.S. 2d 560
56 姚洪秀.论我国海商法下迟延损害的索赔问题.海商法研究,57 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58 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方不能索赔因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灭失或者损坏”因为按照第一种解释,56条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之后的另一种变相的301页
第 23 58
2004年.第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货物的实际价值,按只要经济损失满足合理预见但是如果订约之时,承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还应当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承运人按照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11辑:第51页 101页 那么货物如果损失小于责任限制额,年,第1997年:第页
29条、1994年挪威海商法典第279条、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69条、1998年德国商法典第429条、1992年日本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2条之二、1999年澳门地区商法典、1998年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荷兰商法典、1958年希腊海事私法典和UNCITRAL《运输法》(草案)在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则上都是以卸货当时当地或者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卸货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三,如果以CIF价格确定货物的损失赔偿额,下,如果承运人故意拒不交付货物,样会使承运人不当得利。
最后,目前我国学者的观点。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额参照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或者本应交付的当时当地的货物价值计算。货物的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常价格确定。”建议中的“参照”一词表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的赔偿额不仅仅限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是与国际上的做法相统一。笔者认为,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济损失。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前英美海商法实际上是将“灭失或者损坏”失,根据上文分析的比较法解释规则,我国海商法中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也应该包括迟延履行的经济损失。其次,如果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狭义理解为货物本身实际价值减少的数额,迟延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享受条款等条款。
59 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搞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第222页
而被害人只能按照大连海事大学提出的海商法修改建议搞在第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了迟延履行造成的经4章基本是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目扩大理解,《海商法》第 24 页CIF价格获得损失赔偿额,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实际上导致承运人对这71条59免责那么在货物价格极度上涨的情况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
包括了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中对承运人有所保护的责任期间、
三 经济损失
(一)我国《海商法》中经济损失的含义
我国《海商法》第50条提出了“经济损失”这一概念,但是纵观我国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对这一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海商法》的法律条文的逻辑上来讲,经济损失是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事实状态造成的损失相对立的一个概念,所以,从划分的标准来看,在我国《海商法》心中经济损失是以损失的原因作为划分标准的产物。有学者认为“‘经济损失’则被称作金钱上的损失或者称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60对此,笔者认为经济损失的范围要大于纯经济上损失的范围,但是,我国《海商法》中的经济损失是纯经济上损失。
何为纯经济上损失?1972年6月2日颁布的《瑞典赔偿法》第2条规定:“pure pecuniary loss according to this Act is such economic loss as is not in any way connected to personal injury or damage to property.”这里的纯粹金钱上的损失与纯经济上损失是同义语,它揭示出纯经济上损失的独立性,即它并不依附于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而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例如,雇员因为人身受到伤害而无法工作给其雇主带来的经济损失是一种纯经济上损失。也有学者认为,纯经济上的损失并非因为有形财产受到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is financial loss not consequent upon damage to the property of the plaintiff.)61。例如,甲损坏了乙的出租汽车,汽车在修理期间所引起的营业利润损失,即非纯经济上的损失,而是一种附属于有形财产损害的继起性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无被侵害而发生。”62
综上所述,纯经济上损失的概念大致相同。纯经济上损失可以定义为,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由此可见,纯经济上损失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的整体财产所遭受的一种不利益,其不是基于被害人所享有的某项具体的 60 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 61 Alastair Mulis and Ken Oliphant, Tort Law, Macmillan Press Ltd.,1993年,第47页
62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见:王泽鉴等编.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9~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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