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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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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故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运人未履行合理速遣的义务而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仍处于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文字含义明确,相当于第二次立法,不具有扩充的空间24”。

对此,笔者认为,海商法作为一种古老的世界性商事法,具有法律关系涉外性、行业用语技术性、法律制度独特性等显著特征25,目前已经发展为世界上国际统一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制度之一。所以,对《海商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该引用外国成文法、判例和学说等资料,借以阐释本国的法律含义。说通常认为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义务包含了合理速遣的义务,中第48条的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义务可以并且应该含有合理速遣的义务。毕竟,“凡法律均需要解释,??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除了上述的逻辑推理和比较法解释规则,商法》中的迟延交付可以解释为合理时间下的迟延交付。释无法得出合理结论后适用,是法官联系法条之上下文、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对法条做出扩张解释或者限制解释,解释或者扩张解释,以阐明该法条的意旨与含义的解释方法。限于某一成文法内部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国际政策及公序良俗的内在统一性法》第50条进行逻辑推理,不能得出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这一结论并且第义,那么实际上对于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这一义务,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由于“特别法无规定而适用普通法”这一原则,根据《合同法》第规定,29承运人应该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上文的体系解释规则,笔者认为,如果从文义无法解释,就应该从中国整个民法体系的角度对《海商法》中的“迟延交 24 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海商法研究,第2辑:第143页

25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6 向明华.论海商法的若干解释规则.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8 向明华.论海商法的若干解释规则.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9 详见《合同法》第290条。

26所以,鉴于外国成文法、判例和学从体系解释规则,还包括不同成文法、28。关于货物交付的履行期限,假定通过对《海商“有些迟延交付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48条的管货义务也不能包含合理速遣的含2003年,第4,5页

2004年:第1995年.第1932004年:第第 11 页

我国27”。

也可以得出我国体系解释是指一般在文义解其所属部门法甚至包括宪法必要时可做出目的性限缩所以体系解释包括但不部门法、法律基本原则、110页 96页 《海条的2000年,《海商法》290页付”进行扩张性解释,也就是说,“迟延交付”包含“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合理时间”这样两种情况下的迟延交付。这样,“合理时间”下的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可以获得解决。相应的,承运人对“合理时间”下的迟延交付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就可以不会因为“特别法无规定而适用普通法”的原则,而失去《海商法》中承运人单位责任限额的保护,同时,货方也不会因为《海商法》没有规定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丧失对经济损失索赔的权利。这样的解释也符合起草者当时的立法目的并且对社会当前和未来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付的一种情况,也就是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下的迟延交付。上在第48条已经有所规定。只不过第该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时间下迟延交付的违约形态。如果以上推论正确,针对立法者的一个顾虑难保证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观点,笔者认为“合理时间”这个概念已经充分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货物,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迟延交付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商法》规定承运人航行和管船过失免责,承运人仍有可能因其过失而免责。但是,如果受害人承担承运人的故意或者不能免责的过失导致的迟延交付的损失,则。而且从我国《海商法》第59条任限制,由此可见,法律对承运人这种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态度;二是,造船和航海技术的提高、货物的处理设备及船对岸通讯设备的进步、讯系统的进步已经使海上风险大大的减小,使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变得可行;三是,虽然说《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不多,但是英美普通法实际上已经规定了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立法者的顾虑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逻辑推理、体系、比较法和目的解释规则,笔者认为,中的“迟延交付”不仅仅是指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也包括了未在合理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30 详见我国《海商法》第59条。

50条是从违约形态的角度规定了迟延交合理时间下的迟延交付实际

“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很虽然目前我国《海有悖公平原集装箱的出现和全球通笔者认为《海商法》 12 页

48条是从承运人管货义务的角度去陈述承运人应。如果在“合理时间”内承运人仍然不能交付30来看,承运人会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丧失责基于以上法律上和商业上的两点理由,第

第二节 承运人主观状态

一 英美普通法下承运人的主观过失

在英美普通法下,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不同要求而承担不同构成要件的三个迟延履行责任。第一,如果承运人保证在预定的装货、交付日期按时履行,其将要承担绝对责任。第二,要但是并没有对此做出保证,履行时间将被视为合同的条件,任。第三,其它情况中,如果时间在运输合同并不至关重要,承运人将承担最低的责任。前两种是前文中所说的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限的情况。

绝对责任是指承运人有义务实现在明确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的保证,种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承担责任,即使迟延履行是由于承运人不可控制或者非其过失引起,除非损失是明示的免责原因导致。而严格责任是指承运人对任何迟延履行承担责任,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例如合同中明示规定的免责原因和《海牙规则》或者《海牙-维斯比规则》中默示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承运人违反履行期限的保证,其所承担的责任要大的多。但是,无论是绝对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承运人的主观过失不是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

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承运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取决于承运人是否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在对在和delay三者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中,Max Ganado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果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有过失,其不能主张迟延履行是合理的,因为他的过失使迟延履行不合理。过失或者未克尽职责使承运人对不合理迟延履行承担赔偿责任。有过失必有不合理的迟延履行,发生不合理的迟延履行必有过失。从举证的角度来讲,承运人只要证明其没有过失就可以证明未发生不合理的迟延履 31 Max Ganado 和 Hugh M. Kindred. Marine Cargo Delays.伦敦:伦敦劳合社出版社,第 13 页

开航或者其将要承担的是严格责而最后一种则是法定履行期并对无论何31时间是否合negligence、lack of due diligence其所以,1990年.第27~33页

如果承运人了解运输中时间至关重承运人在只对不合理的迟延履行承“认为如果承运人没有克尽职责,行。

二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主观过失

众所周知,“《汉堡规则》删除了《海牙规则》这种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免责,对承运人实行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32”该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第3条去。33所以,从举证责任顺序的角度来讲,索赔方在证明了损失之后,承运人必须证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者代理人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措施来避免损失原因和损失的发生”,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该规则附件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除《汉堡规则》中另有明确规定外,承运人根据《汉堡规则》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为基础,即当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害,或者承运人迟延交付,即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本人、其受雇人员或者代理人为避免灭失或者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事故而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从而解决了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索赔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款和第3款已明确将承运人的过失规定为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比较《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汉堡规则》并没有像我国《海商法》中的规定,明示将过失作为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目前,针对迟延交付的主观另外一种认为应该将“过失”删除。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海商法》第 32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33 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该款将《海牙规则》下的第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主观状态的规定,有两种观点:

50条中的过失实应修改为过错。过错包括故意2003年.第1604版.将在2008第 14 页如同第四条3条第1款克尽职款(a)到(q)的免责条款都包括进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

《海商法》第50条第2可以看出,一种认为应该将过失改为过错,Chapter 6: The Burden and Order of Proof

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2款的管货义务4条2承运人欲行免责,“过失”页

.第年出版.

和过失。理由有二:一是,故意的过错程度比过失严重,“过失造成迟延交付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意造成迟延交付更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海商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和本款第57条关于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得出该结论。34对此,笔者认为,《海商法》之所以用“过失”而不是“过错”是由于该条是从举证的角度对承运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在索赔方证明损失之后,承运人不能仅仅证明自己不是故意的,进而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实际减轻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不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建议删除海商法第50条中的“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这一限定,据其解释“第第3款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的限定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民商法已经确立了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故建议删除”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商法并未确立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法》正式颁布以前,在我国相关民法条款和司法实践中,则。1999年《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根据该法的立法人士介绍,《合同法》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取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可以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采用过错责任,分则中个别特别规定了过错责任的,按过错责任。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第50条中的“由于承运人的过失”一句有多余之嫌。首先,我国《海商法》在第51条规定“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该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过失责任制。第47条的妥善和谨慎处理地管理货物和第制的体现。所以,第50条没有必要再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过失” 34 张鸿午.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辨析.中国海商法年刊35 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国际公约。

条的立法精神是”“这次制定统一合同法,1999年,第199915 页

2款和更多的倾向适用过错责任原”另外,“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违约责任采”35因此,我国违约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第48。第二,由于本条的10卷:第183页 44~45页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7

条规定的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49条的船舶不得不合理的绕航义务是过失责任年.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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