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承运人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员的过失导致的迟延履行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明确。如果将“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删除,承运人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佣人员的过失导致的迟延履行将不承担责任。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由于两大法系对违约行为是指单纯的客观行为还是包括违约方的主观状态有关。大陆法多将违约行为与主观过错区分开来,而认为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债务的客观事实,而不包括主观因素。而英美法则常常在违约行为的概念包含了过错因素,即违约行为本身表明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我国《海商法》中的第综上所述,在英美法下,承运人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包括主观过失取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关规定,承运人的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情况下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承运人的主观过失,而对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是否包括主观过失有讨论的必要。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承运人的承托双方未对交付时间做出约定时应该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法律规定,除了体现在《海商法》第50条之外,还包括《海商法》第很明显,《海商法》第48条的管货义务的规定已经包含了主观谨慎的要求。而《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中的“合理期间”也应该按照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履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需要的期间,即也包含了主观谨慎的要求。上未谨慎,实际就说明存在过失。所以,在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承运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无论承托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履行期限。
36 陈安.涉外经济台同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承运人迟延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99416 页
36例如,借鉴49条。
《海商法》的有条和《合同法》第290条。如果承运人主观238页
48和而根据我国48如前文所述,年.第
第二章 承运人对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一节 损失
第 17 页
一 损失的分类
(一)我国民法中损失的分类
在我国,损失的分类有多种。例如: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其中,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与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在概念上是等同的。
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各国学者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为标准。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所直接引发的,并没有任何其他介入因素;间接损失不是违约行为直接引发的,素造成的。二是,以损害的标的来区分,损失;如果违约行为造成标的物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则为间接损失。为损害的对象作为标准。直接损失是违约行为直接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规定,该类区别仍一直保持相当重要地位,英国法上,烈讨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问题。英国法上,直接损害、间接损害之划分,依旧欠缺清楚限界。德国法上,该分类原已无多大用处,于组织说兴起后,始渐又获注目。但其对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见解亦不一致。事实上,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区别,实务上之利益甚微,此盖以其区别标准本身已有问题也。明确提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概念。而是在我国《合同法》第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是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这一分类标准。认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同于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方法对迟延履行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行论述,取代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是损害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的额数。表现为“2)物质丧失、毁损之损害?? 3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合同标的物的损害为直接6)不履行之损害,如不能给付或迟延履行给2001第 18 页
而是因介入了其他因三是,从违约行而因违约行1151条赔偿直接损失之Re Polemis一案,亦掀起热37”就我国民法而言,其并未113条规定:“当事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违”所以,目前,我国学者普遍所以本文也采取这种分类
积极损失,137~138页
“法国法因碍于其民法第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年.第付38”。由于违约行为和现有财产的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所以被很少论及。这一点通过合理预见原则的功能上就可以看出来。合理预见原则的功能有两个:一是确立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确立应该赔偿的损失的范围。而上面两个功能中,第二个是主要的。尽管如此,因果关系仍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所以,“对积极损失都要进行赔偿,而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一般从严掌握,通常适用合理预见原则进行严格限制39。”不是完全正确的,只有符合合理预见原则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才是积极损失,而不是所有的积极损失都要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是损害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受害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和可得的利益损失,多为利润损失,常以金钱损失为表现形式。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积极损失的赔偿是要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违约使受害人所处的现有状态与订约前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违约方所应赔偿的积极损失的范围,而可得利益的赔偿加上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则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下的状态。40” (二)英国法中损失的分类
1854年英国通过Hadly v. Baxendale41一案中确立合理预见原则。根据该原则,损失可以被分为两种,即普通损失和特别损失。普通损失是违约行为在普通情形下所导致的损失,是承运人应该或者本应该预见到的(damages which arise naturally from the breach and which the carrier therefore must or ought to have foreseen as its likely consequence.42)。特别损失是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被告知的特殊情况导致的损失,是受此告知的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可能损失。(damages which arise from special circumstances communicated to the carrier at the time of making the contract, which damages the carrier,so informed,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foreseen as 38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6~157页 39 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73页 40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14页 41 (1854)9 Ex. 341,156E.R.145.
42 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第4版.将在2008年出版.Chapter 13: Measure of Damages 7
第 19 页
probable consequences of the breach.43)现在虽然两条规则常被合二为一,即“赔偿取决于普通损失的客观的合理预见标准和特殊损失的主观合理预见标准(实际知晓)(?the test in Hadley v. Baxendale under both branches of the rule,.. is that recovery is dependent upon foreseeability,tested objectively under the first branch and subjectively under the second branch in the sense that it deals with actual knowledge44.)”,但是法院在确定损失的范围时还是会从普通损失和特别损失这两个角度去考虑。
具体的说,普通损失不会因被害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要素不会因为发生在其他被害人处而有所不同,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我国《海商法》中损失的分类《汉堡规则》第一次提出了迟延交付的概念“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迟延交付造成的纯经济上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0条吸收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定的是承运人在“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第定的是承运人在“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要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第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成的损失和迟延交付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草案)在第63条“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 43 同上。。 44 同上。。
45 详见《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
46 William Tetley.Marine Cargo Claims47 除第64 条第2 款另有规定外,对迟延造成的货物的实际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除非另有约定,]对迟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被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据本条及第62 条第1 款确定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所涉货物全损时根据第
2款中的“灭失或者损坏”是损失的原因,承运人承运人要对迟延交付导致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造4版.将在2008第 20 页也即是说普通损失的构成是一种客观损失。而特殊损失因被害45,并在第6条第1款(a)项规定:以相当于该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233款则直接规定了承运人对经正在起草的UNCITRAL《运输法》47”与我国的规定类似,也将Chapter 13: Measure of Damages 33 应当按照第22 条计算,[一倍]为限。根62 条第1 款确定的限额。
46
”款规款规.第年出版.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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