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应当本着足够和节约的原则合理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有关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补送,对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范围或要求补充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应书面向检察长报告后,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提起公诉、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或者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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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承办人提出,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可以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之外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首部。包括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全称和文号。 (二)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三)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四)诉讼请求。
(五)事实、证据和理由。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导致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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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包括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法律条款等。
(七)尾部。注明送达的人民法院,检察人员姓名,院印。 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起诉书应制作七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增加二份。送达范围为人民法院二份,被告人和辩护人各一份,有关单位一份,检察卷和检察内卷各一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业务联系制度,重大、疑难案件可主动争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专业上的支持。
第十一节 量刑建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可以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突出重点、宽严相济、慎重稳妥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公诉案件:
(一)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
(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五)社会影响较大和社会关注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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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
(七)老年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被告人,具有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重要酌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于缺乏审判实践的新类型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死刑的,应当慎提、少提。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量刑建议应注重说理,重点说明量刑建议的法律根据、事实根据。
第一百三十条 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且应小于法定刑幅度,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涉及有期徒刑的,不提绝对刑期;涉及缓刑适用的,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量刑建议应由承办人在案件审结报告中提出,并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对于主诉检察官承办的一般公诉案件,由主诉检察官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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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性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调整,但对刑种建议不当、是否适用缓刑建议不当以及宣告刑可能超出建议刑期幅度较大的案件,应当根据检察长授权进行调整,检察长未授权的,不再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答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发现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在审查判决裁定时,应当对量刑建议被采纳与否的情况作出说明。对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要实事求是进行分析,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二节 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机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部门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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